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大境企業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街○○○巷○○號兼代表人甲○○右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O一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大境企業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及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係大境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巷○○號,下稱大境公司)之負責人。大境公司經營光電通信設備、電話器材、電子材料、電子成品、電子電腦防盜防火消防逃生安全設備、警報安全系統之施工安裝等工程,並雇用 管家強蔡耀霆 等人為勞工,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雇主。甲○○職司前開工程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工作,為從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工作業務之人。大境公司向新光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承攬位於臺中縣○○鄉○○路復光五巷四八號東成工業社之保全系統安裝新建工程,並派遣管家強、蔡耀霆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至現場施工,甲○○本應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規定:雇主對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及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雇主使勞工於低壓電路從事檢查、修理等活線作業時,應使該作業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具,或使用活線作業用器具或其他類似之器具;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前項規定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甲○○竟疏未注意使於低壓電路從事安裝活線作業,且作業地點在高度二公尺以上,有墜落之虞之勞工管家強,戴用絕緣用防護具,或使用活線作業用器具或其他類似之器具及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致同日下午三時許,管家強於前開施工地點,藉由鋁梯攀爬至鐵捲門上方(離地約三公尺)電動馬達處,從事鐵捲門之防盜系統配線與廠房電源線銜接工作時,左手不慎觸及電源導線銅蕊絞接處致感電,左手不斷顫抖且漸癱瘓而從爬梯高處墜落地面,致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無效,延至同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死亡。
二、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大境公司兼代表人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在現場施工之蔡耀霆證述情節相符。按雇主對於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及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雇主使勞工於低壓電路從事檢查、修理等活線作業時,應使該作業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具,或使用活線作業用器具或其他類似之器具;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前項規定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本件職業災害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完竣,認為雇主大境公司未使勞工管家強戴用絕緣用防護具或使用活線作業用器具或其他類似之器具,及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致使管家強自高度約三公尺之鋁梯處感電後墜落地面,顱內出血死亡,違反前開規定,有該所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台九十勞中檢營字第四O一四五七O號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附卷可稽。又被告甲○○為被告大境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前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工作業務之人,自應注意前開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發生本件災害,其有業務上之過失自明。被害人管家強確係因觸電墜落致顱內出血死亡乙情,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卷可憑。是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管家強之死亡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大境公司、甲○○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大境公司、甲○○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應分別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規定處罰。又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名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依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爰分別審酌被告等之犯罪情節、所生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賠償相當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經判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賠償相當損害,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應知所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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