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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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湘中選任辯護人王信雄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周湘中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壹仟零柒拾壹片,均沒收。
事實
一、周湘中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一六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後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上開兩案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四五二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甫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明知如附表所示之音樂光碟片均係未經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滾石公司)等如附表「著作財產權人」欄內所示之唱片發行公司授權或同意,而擅自重製其等錄音著作之盜版品,猶與某一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國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以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概括犯意聯絡,以每小時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之薪資代價受僱於該名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自九十一年一月六日下午四時許起,在臺中市○○路○○○號前擺設攤位而陳列盜版音樂光碟片,並以每片盜版音樂光碟片售價五十元之價格販賣交付予不特定之人牟利,共計已先後賣出約一百片之盜版音樂光碟片,而連續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迨至同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經警當場查獲周湘中在上址設攤販售盜版音樂光碟片,並扣得綽號「阿國」者所有,未及賣出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一千零七十一片。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周湘中固供承伊自上開時日起,受僱於綽號「阿國」者在上址設攤販售音樂光碟片,並遭警於前揭時、地查獲,且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之音樂光碟片等事實不諱,且有臨檢紀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附卷足參,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共一千零七十一片扣案可憑;惟仍矢口否認有何侵害著作權之犯行,辯稱:伊不知所販賣之音樂光碟片均係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盜版物品,且伊係當日始受僱而開始販售光碟片,並非恃此所得維生之常業犯等情。經查:(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音樂光碟片共一千零七十一片,分別係未經滾石公司等如附表「著作財產權人」欄內所示之音樂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重製,而侵害該等公司著作權之盜版物品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 何偉銘 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正版封面、著作財產權證明書、扣押物品清單及勘驗筆錄附卷足參,是被告所販售之前揭音樂光碟片確均係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甚明。(二)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自承伊設攤陳列之音樂光碟片均係以五十元之價格販售,而為警查獲當日,伊僅負責在攤位旁看顧客人有無將錢投入付款箱內等語在卷,則依被告係以顯然低於市價甚多之價格販售上開音樂光碟片,並僅站在攤位旁留意客人有無付款等情觀之,應足認被告尚無推諉其不知上開音樂光碟片之價格低廉,均屬未經合法授權重製,而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盜版物品之理,而被告乃因擔心販售盜版光碟片將遭警查緝,始於一旁觀看並監督購買之顧客付款與否無疑。蓋依常理而言,店家於出售音樂光碟片時,均係直接向購物之客人索取價款,尚無任由客人選擇是否投擲金錢於付款箱之情,從而,被告辯稱伊於為警查獲時,始知悉販售之音樂光碟片係盜版物品云云,委無足取。(三)至被告辯稱伊係自當日下午四時許起,始以每小時一百元之代價受僱於某一年約四、五十歲、綽號「阿國」之成年人,而開始販售如附表所示之音樂光碟片,當日共售出價值約五千元之音樂光碟片等語,既核與證人即長期在上址擺設攤位販售玩具及飾品之 林川皓 與 何文華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係當日始開始擺設該攤位販售光碟片,且約三小時即為警查獲,我們以前均未曾見被告在此擺設攤位,該攤位係某一年約四、五十歲、綽號「阿國」者所擺設等語相符,則依被告擺設上開攤位之時間甚短而僅有三小時餘,且被告每小時僅可賺取一百元之薪資代價以觀,自尚難認被告前揭所為,乃係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並得據此以營生,而無成立常業犯之餘地,是被告辯稱伊非屬常業犯等語,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明知設攤陳列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係侵害他人錄音著作權之物,猶販賣交付予不特定人牟利,係屬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所定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侵害著作權行為,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被告於上址擺設攤位而陳列前揭盜版音樂光碟片之前行為,雖為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所定「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之行為,然應為被告共同意圖營利而交付盜版物品之後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應依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常業犯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與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前開數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販賣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盜版光碟片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數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一罪。被告前曾因侵占案件,為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一六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後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上開兩案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四五二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甫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猶矯飾犯行,顯然不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一千零七十一片,均係共犯即綽號「阿國」者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附表:
編號盜版光碟片數量侵害歌曲名稱著作財產權人
一陳昇「五十米深藍」二00片「五十米深藍」等滾石公司
二 林憶蓮 「原來」七四片「紙飛機」等科藝百代公司
三 鄭秀文 「溫柔」一一九片「交換溫柔」等華納公司
四 王力宏 「唯一」一0八片「唯一」等新力公司
五 彭佳慧 「情歌手」一三0片「情歌手」等博德曼公司
六 費翔 「野花」四七片「野花」等豐華公司
七 高慧君 「忘了」七四片「忘了」等環球公司
八張學友「熱」七三片「天氣這麼熱」等上華公司
九 蘇永康 「悲傷止步」六六片「悲傷止步」等福茂公司
十伍佰「夢的河流」七八片「夢的河流」等魔岩公司
十一容祖兒「說真的」五四片「說真的」等艾迴公司
十二動力火車「不斷電」四八片「忠孝東路走九遍」等華研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