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二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甲○○」名義之署押肆枚、指印肆枚,均沒收;扣案之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
一、乙○○係受僱於隆錩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擔任營業聯結車駕駛之工作,明知其所負責所駕駛車牌號碼00—一八八號營業聯結車之車牌,已經吊銷處分,而現懸掛之車牌係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壓克力塑膠板所偽造,竟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三月間某日,接受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偽造之前開偽造車牌後,將該偽造之車牌懸掛於前開營業聯結車後方予以行使,用以表彰前開營業聯結車之車牌號碼,足以生損害於監理單位對於汽車管理之正確性。嗣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二十時三十分許,乙○○駕駛前開營業聯結車,行經台中縣○○鄉○○○道○號公路一七一公里南向處,遭交通警察攔檢盤查,乙○○因使用前開偽造車牌且駕駛執照已遭吊銷處分,目前已無駕駛營業大貨車之資格,為免警察查獲遭受處罰,竟冒用「甲○○」之名義,並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甲○○」名義之署押四枚,並按捺指印四枚,表示「甲○○」名義之人業已收受通知單之意思表示,再將該通知單交付予取締之員警而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甲○○之名譽、信用。乙○○旋即為警發覺,並扣得前開偽造車牌0面。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冒用「甲○○」之名義,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甲○○」名義之署押四枚、按捺指印四枚,表示「甲○○」名義之人業已收受通知單之意思表示,再將該通知單交付予取締之員警而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甲○○之名譽、信用等情,業經坦認屬實,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四聯在卷可稽,被告乙○○該部分自白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該車牌係以壓克力塑膠板偽造云云。經查:被告乙○○於九十年八月六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製作筆錄時,業已坦承知悉該車牌係「 簡坤安 」以壓克力塑膠板偽造,且自九十年三月份開始工作就懸掛使用等情(參照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五五號偵查卷第七頁正面),並有扣案之偽造車牌0面為證,又一般由監理單位所發放之真正車輛牌照,係以金屬物製作,則字體為突出式設計,而扣案之車牌,係以壓克力塑膠板製作,其上覆以綠色膠紙刻畫車牌號碼製成,遠觀雖與真正車牌神似,惟經近看即可輕易辨識,被告乙○○自九十年三月份開始駕駛該營業聯結車迄於為警查獲之時,已有五個月之時間,被告乙○○竟無法察覺,即與常情有悖,再者,被告乙○○若不知悉偽造車牌之事,何以於警詢中為前開之供述?顯見被告乙○○當已知悉偽造車牌之事,再者,被告乙○○所供稱「簡坤安」之人,並無法提出詳細之年籍資料,以供確認其確切之人別資料,自難僅憑被告乙○○之供述據以認定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係名喚「簡坤安」,惟被告乙○○既已知悉偽造車牌之事,而仍接受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交付之前開偽造車牌,並懸掛使用,被告乙○○之行為,即已該當於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被告乙○○該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明知前開車牌係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壓克力塑膠板偽造,竟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接受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前開偽造之車牌後,將之懸掛於前開營業聯結車後方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監理單位對於汽車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乙○○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顯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冒用「甲○○」之名義,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甲○○」名義之署押四枚、按捺指印四枚,表示「甲○○」名義之人業已收受通知單之意思表示,再將該通知單交付予取締之員警而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甲○○之名譽、信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偽造「甲○○」名義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被告乙○○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二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乙○○明知所懸掛者偽造之車牌,竟仍予收受使用,且被告乙○○本身已無合法駕駛營業大貨車之資格,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九0中監五字第九0四一七五二號函在卷可稽,竟仍受僱駕駛營業聯結車,罔顧道路交通之安全性,致生他人行路之危險性,又冒用他人名義,圖以規避責任,致生損害於監理單位對於交通管理之正確性並危害被害人甲○○本身之名譽及信用,惟被告乙○○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坦承部分犯行,且尚未致生嚴重損害即為警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甲○○」名義之署押四枚、按捺指印四枚,不問屬於被告乙○○與否,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至於扣案之車牌0面,係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偽造持有,交由被告乙○○懸掛於前開營業聯結車使用,係屬供共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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