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339號
原 告 劉醇 漨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
法定代理人 陳駿季
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主要爭點共通,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
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期待於後請求
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
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俾達紛爭一
次解決及節省法院與當事人勞費之目的(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抗字第97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
無權占用其與他人共有之土地,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
竹縣○○鎮○○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回復原
狀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嗣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
12日具狀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支付歷年使用
該土地之不當得利。其後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並繪
製鑑定圖(下稱附圖),原告乃依測量結果於107年1月16
當庭更正聲明為:㈠原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
編號乙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蛇籠駁坎地上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34元等情,有起訴狀、民事補充說明狀及言詞辯
論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頁、第36頁、第131至132頁
)。雖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不同意原告追加請求不當得利部
分,但原告追加之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為被告是否無權占用
原告與他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此部分訴訟之追加,有利於
兩造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
紛爭,揆諸上揭規定,尚稱相符,應予准許,被告訴訟代理
人不同意追加,與前述法條規定不合,無可採取。另原告變
更聲明部分均係經測量而確定應拆除之地上物位置及面積後
,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亦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
土地興建石籠駁坎檔土牆設備,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地上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
狀返還予原告其全體共有人,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支付起訴前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4
平方公尺、編號乙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石籠駁坎地上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134元。
二、被告辯稱:被告所施作之石籠並未越界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
,且被告係因兩造間之土地現場高低差甚巨,為避免大雨沖
刷崩塌,乃施作石籠以維護系爭土地,及隔鄰318地號、12
5-4地號土地之邊坡安全,以免崩坍及土石流失,係為公共
利益所需及原告財產之安全所為。若強予拆除系爭石籠,必
造成土石的崩坍。再者,原告在系爭土地係長滿雜草,並無
任何高經濟作物,且原告持分之面積狹小,亦無法得到其餘
共有人之同意而獨自占有使用,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占用土地
,即應認有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而行使物上請求權。又系
爭土地面積247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僅4分之1;其餘
4分之3為第三人所有,並自87年8月15日起由新竹縣政府
代管中,新竹縣政府復於102年10月2日函請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公開標售中,是原告所有土地面積僅61.75平方公尺(
247÷4=61.75),甚小。而系爭土地於105年6月公告
現值每平方公尺360元,依新竹縣竹北地政事所測得被告施
作石籠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3平方公尺計算,占用面積之現值
為4,680元,若依國土測繪中心測繪成果測得占用面積29平
方公尺計算,占用面積之現值為1萬440元,若拆除石籠再
予重建,必費100萬元以上,予以拆除將致發生損害過鉅,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石籠還地,必形成自己所得利益極少,反
造成被告或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情形。原告基於所有權
能,請求被告拆除石籠還地,回復使用土地之狀態,顯屬權
利濫用情事。另原告請求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不當得利
應以1%或2%為計算基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係由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原告就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為1/4。
(二)系爭石籠駁坎擋土牆為被告所施作。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所施作之石籠駁坎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並請求被告依占用面積之公告地價10%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為:(一)被告所施作之石籠駁坎是否占用系爭土地,占用
之面積為何?(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石籠
駁坎有無理由?是否為權利濫用?(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一)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
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參照),惟若被告根
本否認有占有之事實,仍應由原告先就被告占有乙事負舉
證責任,於原告就此為證明後,始改由被告證明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經查,本院於106年11月2日會同兩造
及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至現場實地會勘並予以測量
鑑定被告施作石籠駁坎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該中
心於106年11月30日出具之鑑定書表示:本案係使用雙頻
衛星訊號收接儀,採用虛擬基準站即時動態定位技術,在
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該圖根點為
基點,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分別施測系爭石籠駁坎擋土
牆邊界之測量位置及附近址點,並計算其坐標輸入電腦,
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然後再依據新竹縣竹北
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
,展繪於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
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而作成比例尺1/1200鑑定圖(即
附圖)。鑑定結果:附圖所示A-b-c-d-e-f-g-h-i-j-k紅
色連接虛線,係原告現場指出被告所有石籠駁款檔土牆位
置。圖示藍色區域(編號甲)及黃色區域(編號乙)係行
政院農委會農業試驗所石籠駁坎擋土牆,逾越石門段125
-3地號土地範圍,其面積分別為14平方公尺及15平方公尺
等情,有國土測繪中心106年12月12日測籍字第10600048
27號函及鑑定書、鑑定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至112
頁),是系爭石籠駁坎擋土牆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
事實,堪認屬實。被告雖辯稱其於施作系爭石籠駁坎擋土
牆之初並未逾界占用系爭土地,惟對於國土測繪中心測繪
成果不爭執,且未提出系爭石籠駁坎擋土牆並未越界占用
系爭土地之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從而,被告上開辯詞,
洵屬無據。
(二)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及中段固定有明文。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
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
1項亦有明文。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
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
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
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
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05號、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並未提出系爭石籠駁坎擋土牆正當合法占用系
爭土地之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則系爭石籠駁坎擋土牆即
屬無權占用,且此占用情形確已造成原告對於占用位置土
地之使用,而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滿行使。然
審酌原告所有之125-3地號與被告所有之125-4地號土地
相鄰,被告所施作之石籠駁坎擋土牆位置雖位於系爭土地
上,然該處兩側土地有高低落差,石籠駁坎擋土牆係沿高
地邊坡而為施作等情,經本院現場履勘屬實,並有地籍圖
謄本、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及履勘照片在卷可證(本院
卷第7頁、第9至10頁、第141至142頁)。從而,被告
辯稱其係因兩造間之土地現場高低差甚巨,為避免大雨沖
刷崩塌,乃施作石籠以維護系爭土地,及隔鄰318地號、
125-4地號土地之邊坡安全,以免崩坍及土石流失等語,
應屬有據。復參以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石籠駁坎擋土牆之位
置與系爭土地其餘土地存有高低落差,即使被告將該石籠
駁坎擋土牆拆除,原告亦無法與系爭土地之其他範圍整體
使用以提高土地之利用價值,反之系爭石籠駁坎擋土牆拆
除後,位於上方高處之系爭土地邊緣恐因未為適當保護措
施,遭大雨沖刷後將導致土石崩落,影響位於下方土地之
安全性,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利用反陷於更不利之狀況。
準此,系爭石籠駁坎擋土牆拆除後,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至
多可增加使用之面積僅為29平方公尺,然因該增加之位置
與鄰地間有高地落差,無法為整體利用,且為防止雨水沖
刷高地邊坡處而產生崩坍影響土地利用之安全性,原告亦
有自行施作石籠駁坎擋土牆之需。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拆
除占用系爭土地之石籠駁坎擋土牆,原告因此所獲利益即
小,然卻嚴重影響該處兩側土地之安全使用,顯有損人不
利己而為權利濫用。從而,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本於民法
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被告所施作坐落於
系爭土地之如附圖所示編號甲及編號乙共計29平方公尺之
系爭石籠駁坎擋土牆拆除,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屬權
利濫用,為無理由。
(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被告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等
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回
溯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而如附圖所示編號甲
及編號乙土地因與相鄰之系爭土地有高低落差,無法與系
爭土地為整體利用,且因位處高地邊坡,為防止土地流失
需於該處施作石籠駁坎擋土牆,所餘能利用之面積不大,
足見其經濟價值不高,因認以系爭地號土地申報地價之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當。查原告於106年6月23
日具狀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未將繕本
寄送被告,本院於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告知被告
,是原告得請求自107年1月16日起回溯前五年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自102年1月起至104年12月止
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元,自105年起公告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42元,此有新竹縣政府地政處網站公告地價查詢
列印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25至126頁),而依平均
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
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本件如附圖編號甲
及編號乙所示土地面積共計為29平方公尺,原告得請求
107年1月16日起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51元(計算式詳附
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1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均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2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王裴雯
附表
┌────┬─────────┬───────┬──┬─────────────┐
│占用面積│不當得利期間│當期申報地價│年息│數額(計算式:被告占用面積│
├────┤│公告地價×80%││×不當得利期間×當期申報地│
│權力範圍││(新臺幣)││價×年息,元以下四捨五入)│
├────┼─────────┼───────┼──┼─────────────┤
│29㎡│102年1月17日起至│24元│5%│29㎡×1/4×24元×5%×349/│
││102年12月31日止(│││365=8元│
│1/4│共349日)││││
│├─────────┼───────┼──┼─────────────┤
││103年1月1日起至│24元│5%│29㎡×1/4×24元×5%=9元│
││103年12月31日止││││
│├─────────┼───────┼──┼─────────────┤
││104年1月1日起至│24元│5%│29㎡×1/4×24元×5%=9元│
││104年12月31日止││││
│├─────────┼───────┼──┼─────────────┤
││105年1月1日起至│34元│5%│29㎡×1/4×34元×5%=12元│
││105年12月31日止││││
│├─────────┼───────┼──┼─────────────┤
││106年1月1日起至│34元│5%│29㎡×1/4×34元×5%=12元│
││106年12月31日止││││
│├─────────┼───────┼──┼─────────────┤
││107年1月1日起至│34元│5%│29㎡×1/4×34×5%×16/365│
││107年1月16日(共│││=1元│
││16日)││││
├────┴─────────┴───────┴──┼─────────────┤
│合計│51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