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15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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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59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曾 于瑄
朱宏霖
被 告 黃傑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伍佰壹拾參元,及其中玖萬捌
仟捌佰陸拾元自民國一零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4,113元,及其中98,860元自民國106年6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
年1月19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3,513元,及
其中98,860元自106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經核其性質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簽定
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於各
該結帳日給付應繳款項與原告,逾期則應按週年利率15%計
算利息。詎被告未按期繳款,至106年6月2日止,尚積欠
本金98,860元、利息4,653元及違約金600元(該部分已捨
棄)。爰依信用卡契約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
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消費明
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信用卡約
定條款(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1頁反面)為證,且被告就原
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據上開證據
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