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522號
原 告 范亞姿
被 告 廖有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5萬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惟系爭支票經
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30日遵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嗣後屢經催討,被告均不置理。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雖係由伊所開立,但都是其兄借去跟原
告調錢的,伊並不認識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
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見106年度司促字第20575號卷第
2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頁及其反面),
依據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
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
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經查
,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係其兄持以向原告調錢,伊不認
識原告云云,惟被告既已自認系爭支票係由其所簽發,揆諸
前揭意旨,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35萬元,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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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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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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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有利│AK0000000│35萬元│106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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