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567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廖克修
被 告 李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肆佰肆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李斌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間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雙方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1日向台新銀行申請「台新
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定書第1條被告得以金融卡提
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
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
額。詎被告自93年9月21日核撥貸款起至106年11月27日止
,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222,448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定
書第2條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週年利率18.25%
按日計息。依約定書第8條約定,如未依約繳款,原告得自
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率20
%計算延滯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
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且按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
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自95年2月28日起至
95年3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自95年
3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而台新銀行於95年8月31日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
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2,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