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55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5507號
原   告 席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傑
訴訟代理人  蔡佳臻
       蔡宜樺
被   告 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即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
      司附設彰化縣私立威爾斯美語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翁一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
度員簡字第27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1日至同年月30日,及10
4年11月1日至同年月30日,就其招募宣傳活動委由原告於
網路刊登廣告,全部刊登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79,500元
,原告業已依約刊登完成,惟被告卻遲未依約給付廣告費用
,迭經催討,被告仍一再藉詞推拖,仍未付款,爰依兩造間
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委刊廣告
請款單、統一發票各2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
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79,5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8日(見本院卷第10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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