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35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在大潤發基隆店民國95年11月20日15時18分34秒、95年11月20日15時21分44秒、95年11月20日15時24分19秒簽帳單上偽簽「丙○○」之署押各壹枚(合計共參枚)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在大潤發基隆店民國95年11月20日15時18分34秒、95年11月20日15時21分44秒、95年11月20日15時24分19秒簽帳單上偽簽「丙○○」之署押各壹枚(合計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記載:「被告與白姓友人分別在民國95年11月20日15時18分34秒、95年11月20日15時21分44秒、95年11月20日15時24分19秒在大潤發東帝士簽帳單上偽簽丙○○之署押各1枚,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犯行,應論以一罪。被告僱用白姓友人在簽帳單上偽簽丙○○署押共3枚,藉以使大潤發店員 高淑貞 誤以為係丙○○本人簽帳而陷於錯誤,同意渠等刷卡消費,2人對此部分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外,餘均如附件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780號被告甲○○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巷○號現居基隆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11月20日14時30分許,在基隆市○○街○○○號新好景旅館602室,竊取丙○○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身分證、行動電話一支等物,得手後離去。甲○○持玉山銀行信用卡,分於同日15時18分及15時24分,持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於同日15時21分,在基隆市○○○街○○號大潤發基隆店,使店員高淑貞陷於錯誤同意刷卡消費,各購得三筆價值新台幣(下同)000000、41
930、149750元之物品,並以5000元代價請白姓友人(姓名年籍不詳)未經丙○○授權同意在簽帳單上簽署「丙○○」。甲○○取得購買之物後,再以31萬元價格轉賣給不知情之 林欽 ,甲○○順利取得31萬元供己花用。嗣後經丙○○發現信用卡遭竊,報警循線查獲。日後甲○○再將信用卡三張、身分證、行動電話以郵寄方式寄還給丙○○。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高淑貞、林欽結證屬實,且有簽帳單影本三張、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二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雇用白姓友人於簽帳單上偽造「丙○○」署押二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請分論併罰。偽造之「丙○○」署押併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3月10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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