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4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式,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易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榮 」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著手拆卸、搬運贓物,尚未離去現場即未發覺,其已達竊盜著手階段,然未能全然支配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且前有竊盜、施用毒品、過失致死及公共危險等前案,甫於95年5月30日假釋出監,有被告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仍不知戒慎危行,貪圖一時私利,思不勞而獲,持鐵撬兇器拆卸鋁窗方式行竊,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行為固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其行竊未得手,贓物價值約新台幣18,000元,所生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其高職畢業,業工,家境小康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鐵撬1支為共同被告「阿榮」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