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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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基隆看守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62號),被告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2年3月25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111號判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92年5月23日發監執行,俟93年10月15日假釋出監,94年7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乃又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2月21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2月17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二犯施用毒品案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時間係95年5月30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6年1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67
4號判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現正執行中(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二、乙○○於二犯施用毒品前案為警查獲後,本已立心戒毒,乃因身體稍有創痛,遂又重新萌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月15日凌晨1時,在基隆市○○區○○路○○巷○○號6樓其住處,將稀釋後之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再持以施打血管,藉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96年1月15日晚間9時15分,在臺北市○○區○○○路一帶因另案緝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生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之情節,亦有臺灣尖端生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件在卷可考;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暨一般人注射海洛因經體內吸收代謝約30分鐘以後,乃轉換以嗎啡為主要成份(主要型態),陸續隨尿液排出體外,並以最初6至12小時之排泄量最多。若以日計,約有80%之毒品代謝物(嗎啡),可在注射後24小時以內隨尿液排出體外,至其他剩餘劑量則可在數日內分別隨尿液排出體外。此復曾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0年4月12日陸㈠字第90133335號函釋在案。勾稽以觀,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者,被告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2月21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2月17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乃又二犯施用毒品案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時間係95年5月30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6年1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
674號判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現正執行中)。觀諸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所載內容自明。兼以被告於二犯施用毒品前案為警查獲後(施用時間係95年5月30日),本已立心戒毒,乃因身體稍有創痛,始於相隔半年以後之96年1月15日凌晨1時再犯本案,此除據被告自陳在卷(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並經本院職權借調暨核閱95年度訴字第674號刑事卷宗無訛,且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674號刑事判決正本1件附卷足考。因認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起訴書雖誤繕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暨地點,然此業據蒞庭
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核此更正範圍,亦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之犯罪時、地。
㈣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
仍不知戒除,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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