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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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34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使基隆市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乙○○應於93年7月30日前往位於基隆市○○路○○○巷○號聯勤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北部地區補給庫基隆支庫之「精誠9306之1號」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係後備軍人,其自行遷出居住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
,致使指定應於民國93年7月30日上午8時報到之「精誠9306之1號」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核其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同條第1項第3款之罪,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以意圖避免召集論,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2項論科。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3條第5款之罪嫌,引用法條容有違誤,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
㈡本院審酌被告身為後備軍人,於居住處所遷移時,竟無故不
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其所為不僅妨害國家對兵役之有效管理,更嚴重危害國家軍防,併考量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按易刑處分,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及期限,於新法施行後,亦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經三讀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開始施行。茲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業因配合刑法修正而經公告刪除):「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之折算比例,換算其單位幣值為新臺幣,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較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之折算標準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按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緝字第172號被告乙○○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基隆市暖暖區戶政事務所)居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兵役法第27條第2款之後備軍人,原住基隆市○○區○○街○○○號5樓,於民國92年11月28日前某日,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遷出上開處所,且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為戶政單位依戶籍法第47條第4項規定將其戶籍遷至基隆市暖暖區戶政事務所所在地,並使基隆市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鍾政修應於93年7月30日前往位於基隆市○○路○○○巷○號聯勤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北部地區補給庫基隆支庫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基隆市後備司令部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其居住處所遷移不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之事實,有原召集令及充員要員空戶無人、遷出未報年籍表正本各1份附卷,被告犯行至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書記官吳耿瑨附錄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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