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0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4年度雄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曾提供新台幣12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0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停止執行事件業因聲請人撤回第三人異議之訴而告終結。聲請人復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4230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並分別於95年12月4日、
7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雄聲字第96號裁定、94年度存字第4084號提存書、94年度雄簡字第8275號撤回起訴狀、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及93年度執字第22917號執行案卷核閱屬實。又相對人迄今並未行使權利,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參。則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柯彩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書記官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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