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9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更正如下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⑴被告前科部分:「於94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94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
⑵被告施用時間:「95年7月19日凌晨1時」應更正為「95年
7月19日晚間某時」。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觸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復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4月確定,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94年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毒品,猶再施用,顯見其不知悔改,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僅受高中肄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