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即受刑人上列聲請人因單獨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5年度執聲字第29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後淨重壹點壹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60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並經上訴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4826號上訴駁回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因上開案件遭扣押之不明粉末1小包,經送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1.11公克,空包裝重0.4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7月1日調科壹字第220015522號鑑定通知書1份附卷足憑,故上開扣押物既係毒品(其包裝因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書記官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