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2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民國93年間,復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3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甫於95年6月8日經縮刑執行完畢出監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予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重型機車1部(據被害人稱約值新台幣
1萬元),漠視他人財產權,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未使用工具行竊,所竊機車已交被害人領回,而其職業無、國小畢業、家境貧寒,暨其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其犯罪情節、智識程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竊盜機車所用之物,業經其於警、偵訊時供承在案,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應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1件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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