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號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一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面額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十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89114),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於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407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新臺幣100,000元之債券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1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相對人亦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所述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407號裁定、95年度存字第6192號提存書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6192號卷宗查明屬實,又相對人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呂憲雄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書記官李文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