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五九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八二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入監服刑,甫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二時許夜間,至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一樓,自停放該處之車號00—三四五九號自小客車後行李箱徒手攀爬至同號二樓樓梯間窗戶,踰越屬安全號四樓樓梯間,再爬出同號四樓樓梯間窗戶後,沿該公寓外牆攀爬至同號四樓 黃春美 住處陽臺,再自該陽台徒手開啟而踰越屬安全設備之玻璃鋁門,進入屋內,竊取黃春美置於臥室,內有行動電話一支及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二百元之皮包一只。嗣為警採得指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黃春美指訴之遭竊情節大致相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九四號偵卷第六頁),經警採集遺留於車號00—三四五九號自小客車行李箱蓋之指紋二枚,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分別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右中、右環指指紋相符,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刑紋字第0九一00四六一四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同偵卷第七、八頁),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事案件現場勘查報告表(含現場圖一幀、現場照片七幀)在卷可按(同偵卷第二九至三一頁),足認被告自白犯罪情節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按窗戶及玻璃鋁門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屬安全設備。被告先後踰越窗戶、玻璃鋁門,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入監服刑,甫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竊得財物價值非鉅,惟於夜間侵入住宅行竊,嚴重危害居住安全,影響社會治安,且前於九十年間因竊盜罪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竟復觸犯本件竊盜犯行,足見素行不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