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家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訴字第14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被告戊○○(被繼承人 黃英華 之遺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Z000000000號)與被繼承人黃英華(女、民國0年0月00日生、林 惠芳 )間之母女關係存在。
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黃英華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母親為 林惠芳 ,自大陸來台後因故更改姓名為黃英華(女、民國0年0月00日生、00000000號),並改嫁 楊可民 為妻,因惠芳改名、改嫁資料,致無從證明原告與林惠芳即黃英華間之母女關係,嗣黃英華於90年12月29日死亡,因在台繼承人有無在形式上不明,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財管字第46號裁定指定被告為被繼承人黃英華之遺產管理人,因被繼承人黃英華曾在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作病理切片檢查,足資為血緣鑑定,且被繼承人黃英華之訃文亦記載原告為孝女,又有同父異母之姊丙○○為證,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黃英華間之母女關係存在,原告就被繼承人黃英華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等語。被告則以伊係被繼承人黃英華之遺產管理人,須妥善管理遺產,倘原告經血緣鑑定結果確為被繼承人黃英華之女兒,伊自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其母原名林惠芳,自大陸來台後因故更改姓名為黃英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謄本、遺囑 林宗基 法院92年度財管字第46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訃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財管字第46號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卷查明無誤,復經證人即神父乙○○到庭結證稱:「(請問原告是否為黃英華的親生女兒?)是,因為大約10年前原告跟我介紹黃英華是他媽媽,黃英華當場並沒有否認,黃英華也有說原告是他女兒,當時黃英華的神智清醒沒有生病,他的配偶楊可民也沒有否認,黃英華過世後,原告跟我講黃英華有留一些錢給我,我不知道黃英華有無弟、妹,黃英華也沒提過他有其他的名字,我當時並不清楚原告的名字,所以也不知道他們三人的姓不一樣,故沒懷疑過他們之間的親子關係。」等語明確(見94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丙○○亦到庭證述稱:「(請問黃英華與你是什麼關係?)同父異母之姊姊。(問:為何姓氏不一樣?)黃英華本來名字叫林惠芳,她在大陸和我姊夫離婚後來台,怕我姊夫又來找麻煩,所以她姓名全改,我媽就只生我一個,林惠芳還有一個姊姊叫 林秀芳 ,已經死了,弟弟叫林宗基,我叫林宗基哥哥,他人在北京,丁○○(原告)是林惠芳在大陸生的小孩,是唯一的子女。」等語無誤(見94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本院向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調取被繼承人黃英華之病理切片石蠟組織塊函送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該石蠟組織塊與原告檢體作親子血緣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4年3月31日以調科肆字第09400143070號鑑定通知書載明鑑定結果,略以:依據遺產法則,丁○○(原告)之各項DNA型別與黃英華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PI值為34836以上,因此認為丁○○有可能(機率99.99%以上)與黃英華存在一親等血緣關係等語,上開事證均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與被繼承人黃英華有母女關係存在,依上開第1款規定,原告自為被繼承人黃英華遺產之第一順序繼承人。
四、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黃英華既有母繼承人黃英華之錄,實已對原告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亦即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此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自得提起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黃英華間之母女關係存在之訴,及其對被繼承人黃英華之遺產有繼承權之訴,以除去私法上身分地位不安之狀態,亦即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合於上開規定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其與被繼承人黃英華間之母女關係存在,及其對被繼承人黃英華之遺產有繼承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家事庭法官張競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