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547號原告乙○○被告甲○大陸地區人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大陸地區之人士即被告於民國89年5月31日結婚,係夫妻關係,不料被告來台見異思遷,來台一個月許即因居住不習慣、思鄉而返回大陸,其間原告曾因被告有打電話來要求其返台,然被告不來,原告並曾匯款二萬元予被告,然被告說要離婚,嗣後被告便音訊全無,被告前並有於大陸地區法院提出離婚訴訟,為此原告認兩造婚姻已生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原告主張被告婚後來台一個月許即因居住不習慣、思鄉而返回大陸,其間原告曾因被告有打電話來要求其返台,然被告不來,原告並曾匯款二萬元予被告,然被告說要離婚,嗣後被告便音訊全無,而被告前並有於大陸地區提出離婚訴訟,此亦據原告提出大陸地區重慶市巴南區人民法院信封,並有所舉證人即原告之姊 劉美玲 於本院94年8月30日到庭所證為佐,參以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出入境紀錄,被告亦確於該民國89年9月4日入境,後於同年11月8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資料為佐,而本件被告復經囑託大陸地區經合法送達未到庭或提出何反證為駁,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自堪信為為真。
五、按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士,依該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所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而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來台一個月後即因居住不習慣、思鄉而返回大陸,其間原告曾因被告有打電話來要求其返台,然被告不來,原告並曾匯款二萬元予被告,然被告表明要離婚,前並有於大陸地區提出離婚訴訟等情,此已如前理由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該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該被告顯現其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及已彰顯欠缺之意,而客觀造成夫妻有名無實迄今已有五年,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與家庭之維繫之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該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該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志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費新台幣四千五百元。
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書記官吳進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