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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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9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17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傅金銘 相對人信舟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羅文星 兼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謝志鴻 相對人 簡萬發
蘇國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一二一九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壹仟叁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登錄債券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684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3,0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供擔保(下稱系爭供擔保公債1),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8年度存字第1982號提存在案,嗣因系爭供擔保公債1即將到期,急需辦理還本手續,遂聲請變更提存物,依本院101年度聲字第419號裁定,提供面額13,0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供擔保(下稱系爭供擔保公債2),以士林地院101年度存字第1219號提存在案。因系爭供擔保之公債2將於民國107年3月14日到期,急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等語。
三、經查,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擔保提存卷宗核閱無誤,且審核聲請人欲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甲類第3期中央登錄債券,變換其前提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甲類第3期中央登錄債券,價值尚屬相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