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8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應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應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含包裝之塑膠袋壹個毛重零點柒叁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夾鍊袋壹個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應志前因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易字第6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2月確定;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易字第3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㈣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429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82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㈠、㈡、㈣所示4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聲字第9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而與前揭㈢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民國87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因㈤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上開假釋因此撤銷,應執行殘刑7年3月14日,而與前揭㈤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前揭㈠、㈡、㈤所示4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07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1月、3月、2月又15日,並就前揭㈠、㈡所示之3罪減得之刑與前揭㈣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上開假釋撤銷後應執行之殘刑再與前揭㈤所示之罪減得之刑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張應志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34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5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103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
4月2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3)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8樓之4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含包裝之塑膠袋1個毛重0.732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夾鍊袋1個及電子磅秤1臺後,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應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現場情形照片5張。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夾鍊袋1個、電子磅秤1臺。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無
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足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含包裝之塑膠
袋1個毛重0.7328公克),因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且鑑驗時鑑定機關並未就第二級毒品與包裝之塑膠袋析離分別秤重,且二者難以析離,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夾鍊袋1個、電子磅秤1臺,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定時所取樣之甲基安非他命0.0072公克,已鑑定用罄而不存在,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誼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