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簡字第98號原告NGUYENTHIKIMCHI( 阮氏 金芝
何廣福 被告外交部代表人 林永樂 上列當事人間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⒍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
二、本件依原告等起訴意旨,原告何廣福於民國104年間與越南籍原告 阮氏金芝 結婚,為辦理簽證及我國戶籍登記,於104年9月23日檢具相關文件向被告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驗證結婚相關文件,及申請來臺簽證。惟遭該辦事處以面談雙方對於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違反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由,駁回原告等之聲請,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原告係請求撤銷駐胡志明市辦事處 胡志字 第10400022580號及第00000000000A號函,並對其等申請驗證結婚相關文件及來臺簽證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之請求非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所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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