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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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盈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盈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捌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盈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3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竟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11月13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漢民路口,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10許,黃盈祈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神情有異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855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黃盈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2月3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號:L專-0000000)。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1張。
㈣、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0.855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可佐。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初犯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1年3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戒除毒品意志未堅,殊值非難;惟參以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警詢自陳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個人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0.855公克),已如前述,至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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