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6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6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656號聲請人 江勝誠 聲請人 江梅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江昌標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於民國104年7月30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除分別通知其他繼承人外,爰依法檢附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書等,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
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
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得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其繼承權者,以民法第1138條所列前順序之遺產繼承人為限,如係該條所列後順序之人,或該條所列法定繼承人以外之人,因非屬遺產繼承人,其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即非法之所許。
經查,聲請人江勝誠、江梅玲之父 江昌湖 (93年1月1日死亡)
為被繼承人江昌標之弟,其等與被繼承人江昌標為三親等旁系血親關係,依前揭說明,聲請人非法定繼承人,故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葉欣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