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宗桂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宗桂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宗桂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復明文之。而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正┌─┬────┬───────┬────┬──────────┬──────────┬────┐│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有期徒刑3月,│103年7月│本院103年│103年9月│同左│103年10│高雄地檢│││駕駛致交│如易科罰金,│28日│度交簡字第│15日││月14日│103年度│││通危險罪│以新台幣1,000││4963號││││執字第││││元折算1日。││││││15949號││││││││││(已執畢)│├─┼────┼───────┼────┼─────┼────┼─────┼────┼────┤│2│不能安全│有期徒刑2月,│103年2月│本院103年│103年11│同左│103年12│高雄地檢│││駕駛致交│如易科罰金,│17日│度交簡字第│月19日││月19日│104年度│││通危險罪│以1,000元折算1││6565號││││執字第││││日。││││││167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