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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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6號聲請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吳英世 代理人 錢美娟 相對人國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欠繳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筆。因相對人全體董、監事已解任,原臨時管理員 黃陳密 亦經本院裁定解除臨時管理人職務並囑託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註銷登記完畢。目前查無其他代表人可處理業務,致相關權利處於不確定狀態,有礙欠稅案件之執行,實有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暨非訟事件法第183條規定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為稅捐稽徵文書之送達人,以利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執行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公司法第
208之1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故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係為維繫公司之正常經營之情形始有適用,倘公司已有解散之原因,即應依公司解散之相關規定處理。再按股份有限公司所營事業不能成就,應予解散。公司法第31
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外,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同法第24條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所營事業不能成就,即應解散,並應行清算,且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於此要無再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餘地。
三、經查,相對人之董事為黃 劉百合黃金浮 、張 黃淑惠 ,監察人為黃陳密,而黃金浮於99年7月8日死亡, 黃劉百合 、張黃淑惠於99年9月29日表示辭任董事及董事長職務,本院前於99年10月8日99年度聲字第204號以相對人之董事會確有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選任黃陳密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並經高雄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完畢。而相對人自102年1月
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已暫停營業並准予備查,復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認定相對人於102年1月1日為歇業基準日,相對人迄今已無營業跡象,且主事務所登記之不動產業於
102年7月8日經本院執行拍賣程序並實行分配,相對人臨時管理人黃陳密以相對人已無財產可供管理,而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向本院聲請解除其擔任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業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10號裁定解除黃陳密於相對人國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職務等情,亦經本院調閱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1
0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前鎮稽徵所102年1月7日函文、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12月11日函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2年3月22日函文、本院民事執行處雄院高101司執天字第125489號函文暨分配表等在卷可稽(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10號卷第7-30頁)。相對人於100年度所得清單僅有利息所得4筆,合計820元;101年度所得清單僅有利息2筆,合計117元;102年度則查無所得資料,且均查無財產資料,有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營業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10號卷第32頁證物袋),相對人已無資產所營事業已不能成就,依前開公司法規定,相對人應行解散進行清算,並應進入清算程序,以清算人為公司之執行清算事務及代表公司之法定必備機關,由清算人負責了結現務、清償債務等職務。且自前揭法條之規範、立法理由、適用範圍、職權內容及適用程序不同觀之,臨時管理人及清算人在本質上不同。若公司有法定解散事由發生,其公司法人人格既已消滅,自非得謂公司仍有存續繼續正常經營之必要,即應依公司解散之相關規定處理,而無公司法第208條之1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適用,故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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