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交簡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5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昌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昌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昌煒自民國104年1月11日下午5時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與環南路霸味薑母鴨店,食用薑母鴨10碗後,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
3段216巷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撞及前方由 莊振峯 所駕駛之怪手,蔡昌煒因而受有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髕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腹部鈍挫傷、顏面骨骨折、下唇及下巴撕裂傷、牙齒斷裂、右手第5掌骨骨折等傷害(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將蔡昌煒送醫急救,於同日晚間9時27分許,經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合95.4毫克(扣除因施以酒精消毒所生影響,換算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7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食用薑母鴨一事,然辯稱:伊在駕駛的過程中一切正常,且伊係因車禍而送醫治療,伊的口腔有受傷,如果醫院有施以口腔酒精消毒,可能會影響酒測值云云。惟查,本件聲請人就被告於案發後接受之消毒方式、醫療行為,及該等措施對於血液中酒精濃度之影響等事項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該院函覆略以:被告於104年1月11日至長庚醫院急診,當日除以酒精消毒外,並無其他會影響血液中酒精濃度測量結果之醫療行為;另被告進行檢驗測量血液中酒精濃度使用之機器設備為BeckmanDXC800及SYNCHRONSystemsETOH試劑;又就醫學而言,施以常規酒精消毒法影響血液中酒精濃度甚微,誤差值約0.6mg/dL等情,有長庚醫院104年5月25日(104)長庚院法字第0436號函1紙在卷足憑,參酌上開專業意見,以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採最有利被告之認定,扣除其因施以酒精消毒法對於血液中酒精濃度所生之影響,被告於騎乘機車肇事後,經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合95.4毫克(計算式:96mg/dL-0.6mg/dL),換算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7毫克至明。復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又於
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又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既已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構成犯罪,是否須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則非所問。是被告辯稱其係正常駕駛云云,縱與事實相符,亦不足為脫免本案刑事責任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於受測當時,經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合95.4毫克(換算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477毫克),竟仍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身安全,且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又其酒後騎乘機車撞及莊振峯所駕駛之怪手,造成其他用路人財產上之具體損害結果,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係初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兼衡以被告之經濟狀況為小康、品行、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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