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文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賭博案件(104年度簡字第215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6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文盈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黃文盈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4年8月27日以104年度簡字第215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提供義務勞務40小時,於104年9月2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聲明不願履行上開緩刑所附條件,又觀護人室向其勸解未果執意不履行,且不予理會觀護人室通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賭博案件,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15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提供義務勞務40小時,於104年9月21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於105年1月12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出具「希望撤銷緩刑」之書面1紙,當場表示不願意接受緩刑,亦無意履行上開緩刑條件,有受刑人簽具之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及觀護輔導紀要各1份附卷可稽(見執聲卷第4至5頁),顯見其確已無力且無意履行上開判決所定緩刑之負擔,違反上開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筑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