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國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3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國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部分更正:「徐國勝前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1年度撤緩字第126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已於101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國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ㄧ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實際造成行人 范嘉綺 受有傷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併兼衡被告本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及其為二、三專畢業,自承從事保全工作,與家人同住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81號卷第6頁、第12頁背面-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1338號被告徐國勝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
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國勝前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5月19日中午12時許起至13時許止,在桃園市楊梅區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嗣於同日17時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而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時,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不慎撞及行人范嘉綺,致范嘉綺受傷倒地(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前往現場處理,測得徐國勝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國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范佳綺 證述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檢察官張羽忻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