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國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國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國字第五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國字第一四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未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該價額補繳裁判費(按每銀元一百元繳納裁判費一點一元,每銀元一元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三元計算),該裁定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送達抗告人,堪認原法院已裁定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十九頁),抗告人雖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具狀向原法院陳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一千萬元,惟仍未據其所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按上開計算方法繳納裁判費,顯係逾期未補正,有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紙在卷可考(見原法院卷第二六頁),則其所提訴訟即難認為合法,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陳各節,均屬抗告人應否聲請訴訟救助及其他本案之實體問題,非本件抗告程序所能審酌,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吳麗惠法官黃豐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書記官廖麗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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