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3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八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判決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罪部分,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依法經本院判決後不得提起上訴,被告竟對此部分提起上訴;又被告另外經本院判決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罪部分,被告業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收受本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扣除在途期間四日,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上訴期間業已屆滿,本件上訴人竟遲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期間,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均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林俊益法官楊貴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部分不得抗告外,其餘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