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國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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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國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國字第一四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每銀元一百元繳納銀元一點一元,每一銀元折合新台幣三元),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雖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具狀陳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一千萬元,惟原告仍未依據其所陳報之系爭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紙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翠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蒼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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