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158號
原 告 張清水
訴訟代理人 鍾秋香
被 告 曾勇郎
黃艷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 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
被 告 楊賴金蘭
楊菊昌
楊福昌
楊富盛 (原名 楊竹昌 )
楊靜慈 (原名 楊雲香 )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楊菊香
被 告 徐 楊壬妹
邱 楊秀妹
楊鄭金嬌
楊勝昌
楊癸昌
楊秋香
楊麗香
梁文英
梁正治
梁瑞治
梁正英
梁德治
楊 謝喜妹
楊文良
楊文雄
楊文香
楊文美
葉 楊玉枝
楊賢達
楊于萱 (原名 楊美香 )
楊明利
楊賢煥
楊玉華
楊玉英
吳楊寅妹
賴 楊英妹
李楊辛妹
邱楊有金
葉 賴秋銘
賴忠良
賴淑英
曾 賴梅英
賴才生
楊 賴鳳蘭
楊貴琴
楊世光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貴菊
被 告 楊仁貴
林武泓 即林 賴瑞英 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嵐 即林 賴瑞英之 承受訴訟人
林俊民 即 林賴瑞英 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林俊彥 即林賴瑞英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賴梁秋香
賴永彬
賴永基
賴水連
陳 賴惠美 (原名 賴水源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I○○○、B○○、F○○、楊富盛、楊靜慈、C○○、辛
○○○、庚○○○、H○○○、A○○、玄○○、黃○○、L○
○、癸○○、子○○、寅○○、丑○○、卯○○、K○○○、申
○○、亥○○、戌○○、酉○○、M○○○、G○○、楊于萱、
宙○○、楊賢煥、宇○○、地○○、甲○○○、U○○○及乙○
○○應就被繼承人 楊喜南 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面積一三六六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一四四五分之九十一
及坐落同段七十五之一地號、面積五一七五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
分三十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己○○○、N○○○、賴忠良、T○○、巳○○○、O○○
、J○○○、D○○、天○○、E○○、未○○、林武泓即林賴
瑞英之承受訴訟人、戊○○即林賴瑞英之承受訴訟人、丙○○即
林賴瑞英之承受訴訟人、丁○○即林賴瑞英之承受訴訟人、S○
○○、R○○、Q○○、P○○及 陳賴惠美 應就被繼承人 楊阿西
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五一七五
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揭土地合併分割如下:如附圖方案㈣所示編號C及C1
部分、面積合計五○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由原告取得;編號
B1部分、面積五二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B部分、面積二三三
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由被告辰○○取得;編號A1部分、面積
八四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A部分、面積二三三七平方公尺之
土地,分歸由被告午○○取得。
前項分割結果,原告及被告辰○○、午○○應分別補償其餘被告
如附表三「應付補償金額欄」及「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貳萬柒仟
伍佰元,餘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辰○○、午○○分
別負擔新臺幣貳萬零陸佰貳拾伍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辰○○、午○○、B○○、F○○、楊富盛、楊靜慈、
C○○、G○○、N○○○、天○○、E○○、未○○、林
武泓、戊○○、丙○○及丁○○外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其中被告B○○、F○○
、楊富盛、楊靜慈、C○○、G○○、N○○○、天○○及
E○○等人則未於最末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1366平方公尺之土
地及坐落同段75-1地號、面積517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分稱
同段75、75-1地號土地,並合稱本件土地)為原告、被告辰
○○、午○○及已歿之被繼承人楊喜南、楊阿西所共有,應
有部分各如附表一、二「應有部分欄」所示。茲因被告辰○
○、午○○前以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
路○○號建物暨廁所、水塔占用同段75-1地號土地為據,對原
告訴請拆屋還地,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屏簡字第238號拆屋
還地等事件受理在案。而因上開建物係原告用以做為地區產
業發展之大埔合作社所用,倘經拆除,將不利地方農業之產
銷發展,原告為保全上開建物、廁所及水塔不致遭拆除,並
考量本件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各共有人
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而分割之方法未能協議,又
其中共有人楊喜南、楊阿西業已死亡,惟其等之繼承人即如
主文第1、2項所示各被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自得
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各被告分別就各繼承人於本件土
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裁判分割本件土地。
㈡關於本件土地之分割方法,因本件土地與原告所有同段75-2
地號土地相鄰,而原告所有上開建物、廁所及水塔係坐落於
同段75-1、75-2地號土地上,且原告與被告辰○○、午○○
為本件土地應有部分最多之共有人,況共有人楊喜南、楊阿
西之繼承人即如主文第1、2項所示各被告之人數眾多,其
等之應有部分經換算為面積後甚小,難以有效利用,為求地
盡其用,本件土地應合併分割如屏東縣里○地0000000
00000000里地0000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方案㈣所示,並由原告及被告辰○○、午○
○分別以金錢補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各被告。為此,爰
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三、被告辰○○、午○○、B○○、F○○、楊富盛、楊靜慈、
C○○、G○○、N○○○、天○○、E○○、未○○、林
武泓、戊○○、丙○○及丁○○均稱:同意以附圖方案㈣所
示之分割方法分割本件土地,並由原告及被告辰○○、午○
○分別以金錢補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各被告等語(本院
卷二第176頁反面)。至其餘被告則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
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
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
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
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同法第75
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查本件土地為
原告、被告辰○○、午○○及被繼承人楊喜南、楊阿西所共
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二「應有部分欄」所示,且無不
分割之協議,復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又其中共有人楊喜南、
楊阿西業已死亡,而其等之繼承人即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各被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本件土地暨同段75-2地號
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本院屏東簡易庭查詢表、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105年
8月2日高市小戶字第10570410700號函、屏東縣里○地0
000000000000里地00000000000000號函、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8月4日高少家美字第105001
6561號函、被繼承人林賴瑞英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暨繼承系統表等各1份(本院卷一第8至11、20至
23、45至180、192至193、272頁及卷二第26、28至55、
62至71、180至191頁)在卷為憑,並經調閱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0年度家聲字第204號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卷宗查明
屬實,且為原告及被告辰○○、午○○、B○○、F○○、
楊富盛、楊靜慈、C○○、G○○、N○○○、天○○、E
○○、未○○、林武泓、戊○○、丙○○及丁○○所不爭執
,至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爭執,自堪信上情屬實。是以,原告依前揭規
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各被告應分別就其等之被繼承
人楊喜南、楊阿西所遺本件土地如附表一、二「應有部分欄
」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合併分割本件土地,洵
屬有據。
㈡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
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
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
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
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5項及第
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土地之形狀幾近長方形,東側連接原告所有同段75-2地
號土地,多數土地由被告辰○○、午○○用以種植芋頭等農
作物,且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
號建物暨廁所、水塔分別占用同段75-1、75-2地號土地等情
,經本院前往現場勘驗屬實,而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方案㈠
、㈡、㈢、㈣之分割圖各1份(本院卷二第1至6、140至
143及164至165頁)存卷為憑。復參以原告與被告辰○○
、午○○為本件土地應有部分最多之共有人,且共有人楊喜
南、楊阿西之繼承人即如主文第1、2項所示各被告之人數
繁多,其等之應有部分經換算為面積後甚小,難以有效利用
,可徵縱然將如主文第1、2項所示各被告之應有部分予以
合併分割,亦難以有效利用本件土地。再者,若採附圖方案
㈣之分割方式,則原告所有前開建物、廁所及水塔將可完全
坐落於同段75-2地號土地及同段75-1地號土地如該方案編號
C、C1所示部分,即可保全原告之前開建物、廁所及水塔將
不致被拆除,亦經本院囑託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套繪上開
附圖方案㈢及本院104年度屏簡字第238號拆屋還地等事件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確認無訛,並製有套繪成果圖1份(本院
卷二第162至163頁)附卷可稽,復經調閱上開拆屋還地等
事件全卷查明屬實。況且,原告及到場之上開各被告均同意
以附圖方案㈣合併分割本件土地。準此,本院審酌上開各情
,因認以附圖方案㈣之方式合併分割本件土地,較之附圖方
案㈠、㈡、㈢之分割方法,原告可就本件土地及同段75-2地
號土地予以合併使用,並保全上開建物、廁所及水塔之完整
性,至被告辰○○、午○○則更能妥善使用本件土地,俾利
土地效用之發揮,較符合共有物分割之公平、經濟及公益等
原則,應屬適當、允洽,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3項所示。
⒉本件土地因按前述方法為分割,故如主文第1、2項所示各
被告均未受原物分配,依前開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應
由原告及被告辰○○、午○○以金錢補償其餘各被告。茲關
於如主文第1、2項所示各被告應受金錢補償之數額,經本
院囑託「翰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定,該所採用比較
法對本件土地之價格進行評估,並針對本件土地進行產權、
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
使用分析暨該所提供之專業意見等因素後,決定同段75、75
-1地號土地之價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916、725元,進而計
算原告及被告辰○○、午○○應補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各被告之金額,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份(外置)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開鑑定結果,應屬客觀公正而得採憑,爰依此
鑑定結果為基準,重新核算、確認而認兩造就本件土地之應
受補償及應付補償金額,係分別如附表一、二之「應受補償
金額欄」及「備註欄」所示,進而計算原告及被告辰○○、
午○○應分別補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各被告如附表三「
應付補償金額欄」、「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爰諭
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㈢同段75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固為1402平方公尺,有該地號土
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然該土地之實際面積應為13
66平方公尺,兩者面積差異之緣由係因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43條第1款規定公式計算值以上所致,屏東縣里港地政事
務所本件承辦人進而建請共有人於本判決確定後,依同規則
第232條規定,持本判決並檢附相關證件、資料以辦理面積
更正事宜,亦經核閱前開各附圖之「說明欄」確認無訛。是
以,同段75地號土地之實際面積應為1366平方公尺,並非上
開謄本登載之1402平方公尺,附此敘明。
五、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件土地既因兩
造無法於訟爭前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本訴,縱本院
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然兩造既均因本件土地之
分割而互蒙其利,且本件土地之分割結果係由原告及被告辰
○○、午○○取得全部土地,其中原告因此得與其所有鄰地
合併利用,並保全上開建物、廁所及水塔之完整性,至被告
辰○○、午○○則因可使用之土地面積增加而更能充分利用
土地,復斟酌原告及被告辰○○、午○○於分割後所增加之
土地面積及增加之比例,且經前開鑑定及本院計算結果,如
主文第1、2項所示各被告所得受補償之金額非多,倘由兩
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可能導致如主文第
1、2項所示部分被告實際上未獲任何補償之結果。準此,
本件訴訟費用額68,750元(計算式:裁判費1,550元+公示
送達登報費800元+土地勘查複丈費14,400元+土地鑑價費
52,000元=68,750元),應由原告負擔5分之2即27,500元
,另由被告辰○○、午○○共負擔5分之3即各分擔20,625
元,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溫訓暖
附表一(同段75地號土地分割後共有人價值找補表):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應受補償金額│備註│
││││(新臺幣;小││
││││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
│1│I○○○│91/1445│78,813元│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為│
││B○○│││楊喜南。│
││F○○││││
││楊富盛││││
││楊靜慈││││
││C○○││││
││辛○○○││││
││庚○○○││││
││H○○○││││
││A○○││││
││玄○○││││
││黃○○││││
││L○○││││
││癸○○││││
││子○○││││
││寅○○││││
││丑○○││││
││卯○○││││
││K○○○││││
││申○○││││
││亥○○││││
││戌○○││││
││酉○○││││
││M○○○││││
││G○○││││
││楊于萱││││
││宙○○││││
││楊賢煥││││
││宇○○││││
││地○○││││
││甲○○○││││
││U○○○││││
││乙○○○││││
├──┼─────┼────┼──────┼──────────┤
│2│壬○○│182/1445│157,626元││
├──┼─────┼────┼──────┼──────────┤
│3│辰○○│484/1445│無│應付補償金額57,659元│
│││││。│
├──┼─────┼────┼──────┼──────────┤
│4│午○○│688/1445│無│應付補償金額178,780│
│││││元。│
└──┴─────┴────┴──────┴──────────┘
附表二(同段75-1地號土地分割後共有人價值找補表):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應受補償金額│備註│
││││(新臺幣;小││
││││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
│1│I○○○│1/36│104,288元│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為│
││B○○│││楊喜南。│
││F○○││││
││楊富盛││││
││楊靜慈││││
││C○○││││
││辛○○○││││
││庚○○○││││
││H○○○││││
││A○○││││
││玄○○││││
││黃○○││││
││L○○││││
││癸○○││││
││子○○││││
││寅○○││││
││丑○○││││
││卯○○││││
││K○○○││││
││申○○││││
││亥○○││││
││戌○○││││
││酉○○││││
││M○○○││││
││G○○││││
││楊于萱││││
││宙○○││││
││楊賢煥││││
││宇○○││││
││地○○││││
││甲○○○││││
││U○○○││││
││乙○○○││││
├──┼─────┼────┼──────┼──────────┤
│2│己○○○│1/36│104,288元│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為│
││N○○○│││楊阿西。│
││賴忠良││││
││T○○││││
││巳○○○││││
││O○○││││
││J○○○││││
││D○○││││
││天○○││││
││E○○││││
││未○○││││
││林武泓││││
││戊○○││││
││丙○○││││
││丁○○││││
││S○○○││││
││R○○││││
││Q○○││││
││P○○││││
││陳賴惠美││││
├──┼─────┼────┼──────┼──────────┤
│3│辰○○│4/9│無│應付補償金額37,397元│
│││││。│
├──┼─────┼────┼──────┼──────────┤
│4│午○○│17/36│90,262元││
├──┼─────┼────┼──────┼──────────┤
│5│壬○○│1/36│無│應付補償金額261,442│
│││││元。│
├──┴─────┴────┴──────┴──────────┤
│其他說明:因小數點進位,有1元之誤差。│
└───────────────────────────────┘
附表三(同段75、75-1地號土地分割後共有人找補金額表):
┌────────┬───────────────────────┬──────────┐
││應付補償金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備註│
││││
│├─────┬─────┬─────┬─────┼──────────┤
││壬○○│辰○○│午○○│合計││
├──┬─────┼─────┼─────┼─────┼─────┼──────────┤
│應│I○○○│66,143元│60,562元│56,397元│183,102元│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為│
│受│B○○│││││楊喜南。│
│補│F○○││││││
│償│楊富盛││││││
│金│楊靜慈││││││
│額│C○○││││││
│︵│辛○○○││││││
│新│庚○○○││││││
│臺│H○○○││││││
│幣│A○○││││││
│,│玄○○││││││
│小│黃○○││││││
│數│L○○││││││
│點│癸○○││││││
│以│子○○││││││
│下│寅○○││││││
│四│丑○○││││││
│捨│卯○○││││││
│五│K○○○││││││
│入│申○○││││││
│︶│亥○○││││││
││戌○○││││││
││酉○○││││││
││M○○○││││││
││G○○││││││
││楊于萱││││││
││宙○○││││││
││楊賢煥││││││
││宇○○││││││
││地○○││││││
││甲○○○││││││
││U○○○││││││
││乙○○○││││││
│├─────┼─────┼─────┼─────┼─────┼──────────┤
││己○○○│37,673元│34,494元│32,121元│104,288元│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為│
││N○○○│││││楊阿西。│
││賴忠良││││││
││T○○││││││
││巳○○○││││││
││O○○││││││
││J○○○││││││
││D○○││││││
││天○○││││││
││E○○││││││
││未○○││││││
││林武泓││││││
││戊○○││││││
││丙○○││││││
││丁○○││││││
││S○○○││││││
││R○○││││││
││Q○○││││││
││P○○││││││
││陳賴惠美││││││
│├─────┼─────┼─────┼─────┼─────┼──────────┤
││合計│103,816元│95,056元│88,518元│287,390元││
├──┴─────┴─────┴─────┴─────┴─────┴──────────┤
│其他說明:因小數點進位,有1元之誤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