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0906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訴訟代理人 陳亞克
被 告 高自崇
被 告 史永誠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090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10月7日上午10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附條件買賣契約第18條
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史永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請求判決被告高自崇、 史宜民 、史永誠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8,000元,及自民國72年10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
行中,原告當庭撤回被告史宜民部分之訴,核原告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
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高自崇於72年1月7日邀同被告史永誠為連帶
保證人,與訴外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
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以分期總價342,125元購買汽車
乙輛,並自72年3月6日起至74年1月6日止分為23期償付價金
;詎被告僅償付部分款項即未依約繳款,依約被告喪失分期
付款之權利,其尚積欠238,000元(下稱系爭借款)迄未清
償。 嗣財 將公司於99年11月1日再將債權讓與原告,爰依買
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238,000元,及自7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8.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史永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高自
崇則以:原告請求之債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
與聲明書、附條件買賣契約、分期付款各期收款情形等件影
本為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系爭借款
債務乙節,則為被告高自崇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經
查:
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亦有明定。再按利息債權為從
權利,已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固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請求
權時效期間之適用。惟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
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包括已屆清償期之
遲延利息在內。觀諸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
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
從權利亦隨之而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自明。故債
務人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屆滿時,即取得時效抗辯權,時效完
成後,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
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
(最高法院99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56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借款債務云云。然查,原告自
陳系爭借款債務並無行使權利之證明,僅有最新債權憑證資
料等語,有本院102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而就
原告主張之系爭借款債務本金債權自72年10月8日起被告違
約未繳本息後,原告依兩造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1條喪失
期限利益之約定,即得向被告請求清償積欠之全部本金債權
,是該借款本金債權請求權時效自斯時即開始起算,惟原告
迄至102年7月15日始向本院起訴請求,此有蓋印本院收件戳
之民事起訴狀1份在卷可稽,是原告就系爭借款債權本金之
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而利息債權部分則屬從
權利,揆諸前揭決議及判決等意旨,原告就本件借款債權,
既經被告高自崇提出時效抗辯,其借款本金債權之請求權業
歸消滅,從權利縱有部分時效仍未完成,亦應隨之而消滅。
則原告向本院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被告高自崇以時
效已完成為抗辯,拒絕給付,自屬可採。又該時效抗辯之利
益,共同被告史永誠亦得同享,應併敘明。
六、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38,000元,及自72年1
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碧華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碧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