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177號
原 告 施正宗
被 告 洪會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6.17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
告應將上開土地上之鐵門及圍牆拆除,並容許原告於上開土地通
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例)。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25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
為被告否認之,則原告就系爭255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之
存在即屬不明確,而此不明確之狀態非不得以本件判決確認
之,故原告提起本訴,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26
1地號土地),因地處內陸,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原
告居住坐落26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須經中山路393巷接
中山路與外界聯絡,中山路393巷之所在為被告之系爭25
5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中山路393巷此既成巷道,原告世
代家人因居住261地號土地上,均藉此中山路393巷道與
外界聯絡,通行已逾70載,詎被告竟於民國(下同)101
年12月26日,申請系爭255地號土地鑑界,並於同年12月
底將中山路393巷底用烤漆板封堵,102年3月初更將前
巷口也封堵,中山路393巷內住有數戶人家,原告為求圓
滿合理解決此事,亦曾於102年3月14日於善化區調解委
員會申請調解未果。
(二)系爭255地號土地既成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其土地所有權
縱未移轉登記,而仍為私人所保留,亦不容許私人在該道
路上起造任何障礙物,妨害交通,因此私有土地如已成既
成巷道,則所有權人不得為任何妨害公眾通行之行為。原
告亦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以對被告損害最少之處所請
求被告容許原告通行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
8日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所示斜線部分,面積6.17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告所有之26
1地號土地誠屬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此原告爰
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
1.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6.17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
行權存在。
2.被告應將上開土地上之鐵門及圍牆拆除,並容許原告於上
開土地通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按私有土地若實際上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成為道路,其
土地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仍為私人所保留,其所有權
之行使,仍應受限制,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
土地所有人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惟公
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且亦不以有供役地
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易言之,既成巷道之通行僅屬公
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本屬公法上之一種事實,其本質
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而民事訴
訟法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
故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
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
權力加以排除;同樣,土地所有人不得以主張對土地有公
用地役關係者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排除障礙係屬不當,
而於民事訴訟請求消極確認其本於公用地役關係之通行;
此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等公法程序謀求救濟,有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86年度囑上字第1174號民事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暫勿論原告自承系爭巷道係專供其及
家人通行之用,是否屬於既成巷道,已非無疑。縱使原告
所述系爭巷道如屬於既成巷道,則被告竟予封閉,妨害伊
通行依法自應循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原告竟提起本件訴訟
,依法即有未合。
(二)又民法第787條第l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
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
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並非滿足袋地所
有權人向來通行習慣。準此,原告雖主張通行被告所有土
地數十年,惟此純係因被告容忍所致,至原告得否對被告
主張通行系爭巷道權利,仍應審酌是否享有袋地通行權。
(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鄰地通行權,須以土地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為其要件,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土地因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雖許土地所有
人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最高法院
85年台上字第20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其所有之261地號土地與周圍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為袋地乙節,被告不爭執。
2.原告主張通行坐落系爭255地號土地之巷道,屬被告所有
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房屋之一部,該房屋目前係
供被告胞姐即訴外人 洪夢珍 開設銀樓及工作之餘休憩之用
,因該銀樓多次遭竊,基於安全考量,乃將該系爭巷道封
閉,實不得已之舉。
3.再比較原告所有之261地號土地四週環境,依原告主張通
行路徑,須沿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經同段257-1地
號土地、或包括同段260地號土地,及257地號土地,再
穿越被告房屋,通行至台南市○○區○○路(下稱甲案)
;惟如依被告主張之通行路徑,即如附圖所示藍色斜線部
分,即自原告261地號土地南側,經同段267、266地號
土地後,即直接進入中興路411巷可對外通行(下稱乙案
)。比較甲、乙二案通行鄰地之面積,以乙案較少,且26
7、266地號土地其上建築三合院,屋前本係空地且直接
通行中興路411巷,而甲案因穿越被告房屋內部,不僅影
響被告日常起居坐落,事實上已造成被告居住及財產不安
全,二案相較,以被告主張之乙案對於鄰地所有權影響最
少,所受損害最少。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法院之心證:
(一)又原告所有土地四周為他人土地所圍繞,原告僅得自坐落
渠等所有土地北側已鋪設柏油路面之被告等所有之255地
號土地,通達南面○○○區○○路等情,除據原告提出地
籍圖謄本及照片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新化地
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可稽,堪
認原告主張所有土地確屬袋地,有通行被告所有上開土地
之必要。
(二)另原告主張 伊得 對被告所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案部分
主張通行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是否就被告所有255地號土地有通
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為之?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
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所有之2615地號土地既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
已如前述,則本件原告主張得通行臨地與公路聯絡,尚非
無據。另參酌同條第2項前段所定:「有通行權人應於通
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之精神,本件被告所提之附圖乙案需行經如附圖所示藍
色斜線部分,即自原告261地號土地南側,經同段267、
266地號土地後,即直接進入中興路411巷可對外通行(
下稱乙案),且該5筆土地又分別屬3位不同之訴外人及被
告所有,路形迂迴,再以寬度1.5公尺之道路計,通行總
面積與甲案相比逾3倍等情,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存卷可佐;另原告所
提附圖甲案之上開土地,其中被告同段255地號原即提供
公眾通行,對被告並無另生妨礙浪費,亦有卷附勘驗筆錄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等件可稽。相較之下,顯然後者即甲案所造成之損
害較小,況附圖乙案需行經261、267、266地號等5筆土地
上,其上分別坐落有4座房屋及巷道,有上開複丈成果圖
及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佐,不利開設道路通行,是採取原
告所主張之附圖甲案,經由被告所有255地號土地以至公
路,乃有其必要,且係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被告以提供道路供原告通行將將造成無法使用之抗辯,
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附圖甲案之通行方式,乃係對系爭原告
土地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且為符合該地作為房屋
用途之通行需求,原告起訴主張確認原告就附圖甲案所示即
被告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斜線部分、面積6.17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
告應將上開土地上之鐵門及圍牆拆除,並容許原告於上開土
地通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均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書記官孫鈴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