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13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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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131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李彩婕
被 告 楊上 褕(原名 楊維龍 )
楊坤城
楊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一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楊上褕 、楊坤城、楊秀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叁仟
柒佰肆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楊上褕、楊秀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叁佰壹拾貳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楊上褕、楊坤城、楊秀蘭
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被告楊上褕、楊秀蘭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原告之公司名稱「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依法變更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㈡緣被告楊上褕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至九十七年六月就學期間
,邀同被告楊坤城、楊秀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
級中學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三筆,其中第二筆及第三
筆各約定於額度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由借款人於本教
育階段各學期開始前出具「撥款通知書」分次動用,其借款
本金係按借款人簽訂借據後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實際申請
動用之合計金額計算,各為十七萬五千零六十元及五萬五千
三百十二元,約定借款人應自本教育階段學業(即高中、高
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
之日(在職專班學生自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起,
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計算應分期償還
之期間,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一筆借款利息依台
灣銀行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五計算;第二、三
筆借款利息均依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牌告基準利率百
分之三點七四加碼年息百分之一計算。借款利息於借款人本
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前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
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如遲延繳款時,除應自延
遲日起按原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原訂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原訂利率百分之
二十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應還款項
全數還清。
㈢詎被告楊上褕應依上述約定攤還本息,但被告楊上褕於一百
零一年十一月一日起即違約未為給付,依約喪失期限利益,
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被告楊
坤城、楊秀蘭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台北銀行高級中學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影
本二件、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學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
影本一件、台北銀行高級中學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
影本一件、台北銀行高級中學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撥款通
知書影本一件、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學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
款撥款通知書影本七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
一件、就學帳卡明細表九件、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一件、教育
部函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台北銀行高級中學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第
九條及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學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第
十三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台北銀行高級中學以上學
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影本二件、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學以上
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影本一件、台北銀行高級中學以上學
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台北銀行高級中學以上學
校學生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影本一件、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
學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影本七件、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就學帳卡明細表九件、台幣放
款利率查詢一件、教育部函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
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楊上褕、楊坤城、楊秀蘭連帶給付二十萬三千七百四十元及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楊上褕、楊秀蘭連
帶給付五萬五千三百一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