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27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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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272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黃朝掌
被   告  鄭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雖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然觀諸原告提出之借據第21條:「本借款以乙
方承貸分支機構所在地為履行地,如有涉訟時,雙方合意以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關於地方法院之名
稱漏未記載,足見雙方就本件訴訟應由何法院管轄,未為約定
,則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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