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96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劉光正
被 告 周慶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壹佰貳
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伍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3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起訴狀誤繕為自小客車),行
經臺北市○○區○○路與辛亥路路口時,因左轉時未注意車
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李翎湘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14,397元(包括工資費用1,656元、烤漆費用5,051元、零
件費用7,690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予李翎湘
14,397元,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4,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有明定。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辛亥路路口時,
因左轉時未注意車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及原告承保之
被保險人李翎湘所有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
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2紙、統一發票、保險單、理賠申請
書、照片8紙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8頁),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年7月24日北市000000
00000000000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5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職是,被告未注意車況
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揆諸上
開規定,則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
契約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李翎湘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又按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並應以受有實際損害且必要者為成立要件,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時則應予以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之
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1,656元、烤漆費用5,051元、零件費
用7,690元等情,固據提出估價單2紙、統一發票及理賠計算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7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
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準此,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0年10月(見本院卷第3頁、第
32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1年2月3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3月
3日,以使用4月計,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
6,744元【詳細計算如附表所示】,並加計工資費用1,656元
、烤漆費用5,051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
13,451元。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承
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李翎湘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訴狀繕本係102年8月8日公告黏貼於公告處並經
登載太平洋日報,最後登載之日為102年8月9日,依民事訴
訟法第152條規定,於102年8月29日發生效力,故以102年8
月30日起算利息)即10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附表: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1│946│7,690x0.369x4/12=946│6,744│7,690-946=6,744│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735元
合計1,735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