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90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9087號
原   告  許英美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利息事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萬一千五百十五
元,及所欠金額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原告前以所居住之寶麗金社區房屋向訴外人中聯信託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信託)申請房屋貸款,因經濟蕭條
,原告多次發函向中聯信託申請先繳息、延緩還本,並請求
依市場利率計息,經中聯信託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發函
予原告,雙方協議自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二點
九計算利息。
㈡嗣原告於九十五年三月向中聯信託申請寬限,請求先還息二
年而後再本息攤還,中聯信託表示僅可先申請一年,到期後
始得再簽,並以年息百分之二點九計算,每月還款二萬元,
剩餘部分用以償還本金,原告同意後雙方並於九十五年六月
八日簽立增補契約書。
㈢九十六年三月原告欲再次申請寬限還息一年,然逢中聯信託
經營不善,該行主管稱無權限辦理,須與未來承接銀行協商
,故原告只好續繳每月二萬元等待承接銀行。然於九十六年
八月繳款後得知中聯信託改以年息百分之四點五計息,行員
表示因該行經營不善被台銀代接管。原告自九十六年三月至
九十六年十二月從未收到銀行任何通知函,卻於九十七年一
月原告收到被告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執行
處聲請拍賣原告房屋,故原告聲請延緩執行三個月,並試圖
與被告協議願以年息百分之二點九計息,以本息還款未果,
原告投訴中央銀行及金融局,然被告仍以要拍賣房地逼迫原
告繳清不合理本息。
㈣被告承接中聯信託債權,本應承接該行債權之權利與義務,
今中聯信託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發函予原告載明:「本
公司同意自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起改以年息百分之二點九計收
‧‧‧」,縱被告不同意原告於九十六年三月申請再延緩一
年寬限期只還利息,亦應以年息百分之二點九計息攤還本息
,當時銀行利率未有調漲,被告卻以年息百分之四點五計息
強制要法拍原告房地,逼迫原告繳付不合理金額,多收原告
利息二十萬一千五百十五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中聯信託函影本一件、增補契約書影本一件、郵
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十七件、桃園地院囑託查封登記函
影本一件、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一件、中央銀行業
務局函影本一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書函影
本二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函影本一件、繳款明細
表一件、多收之利息表一件、陳情文件影本一件、存摺影本
三件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中聯信託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由被告概括承受其公司
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並繼續營業,本件原告前向中聯信託貸
款並簽立貸款契約,期間為八十七年三月六日至一百零七年
三月六日,利率以年息百分之八點五按月計付,並自八十七
年四月一日起每逢一、四、七、十月一日,依照中聯信託當
時整批購屋貸款利率加減碼調整一次,機動計息。
㈡本件起因於原告積欠利息未繳致有違貸款契約,中聯信託於
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經催討無效後,已依規定轉列催收款項
,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經由協議轉為正常戶,經數次協議
屆期後,原告因經濟問題於九十五年三月間申請繳息不還本
至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九十六年三月屆期後,原告擬再申請
延長繳息不還本期限一年,惟未經簽准,被告並未再與原告
簽立新的增補契約書,到期後即自九十六年三月六日起被告
方面未再表示願意給予原告利率上之優惠,自應依原契約之
約定償還本息。
㈢原告雖爭執稱中聯信託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函文顯示同意
就原告之房貸利率自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起改以遠低於原契約
規定之年息百分之二點九超優惠利率計收,惟該函文同時記
載基於金融業資金成本與風險考量,得每逢一、四、七、十
月一日,依照當時整批購屋貸款利率調整乙次,可知中聯信
託仍保有利率彈性調整之空間,且未保證原告如繼續存有違
約情事,仍給予前開系爭利率優惠。
㈣依原告於八十九年至九十五年所簽立之增補契約書及協議書
所示,原告實因自身財務困難,嗣經一再予以同意其展延還
款,惟該增補契約書均明文寬限期限屆滿後應依原契約約定
逐月償還本息,另原告最後一次寬限期日至九十六年三月六
日,至此以後被告已無任何承諾給予原告優惠利率,寬限期
滿自應回復原利率,因為當初如果不給原告寬限期,就直接
依照原利率,所以寬限期滿後應依照原利率。
㈤原告若有依約還款,被告即不用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聲
請桃園地院九十六年執五字第七三八三二號強制執行,亦可
證明原告起訴所言均非事實,實不可採。原告因自身信用長
期存有嚴重問題,中聯信託仍數度給予寬限期,爾後即因中
聯信託經營不善負債累累為被告所概括承受,被告未繼續給
予寬限期及優惠利率,詎料原告竟擅以百分之二點九利率作
計算,多年後要求被告償還系爭利息,顯無理由。
㈥九十六年三月間原告確實有聲請再寬限一年,但中聯信託當
時根本沒有權限核准寬限期,因為已被存保中心接管。中聯
信託有給原告浮動利率,原告屢屢逾期,故不可能一直優惠
年息百分之二點九,而且本件原已列為逾期放款,後來是因
為原告又繳款,所以才照最初的機動利率去計算利息。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影本二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函影本一件、逾期放款轉列催收案件備查表影本二件、中聯
信託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函影本一件、增補契約書及協議
書影本共四件、桃園地院九十六年執五字第七三八三二號囑
託查封登記函影本影本一件、帳戶查詢還款明細資料十一頁
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曾因積欠中聯信託房屋貸款,於九十三年間與中聯
信託協議,原告自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二點九
計算利息,復經中聯信託同意自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起給予原
告一年寬限期,每月至少繳款二萬元,然寬限期滿後原告非
但未能續獲寬限期,且被告概括承受中聯信託,改以年息百
分之四點五計算原告應負擔之利息,原告為免不動產遭拍賣
,被迫溢繳利息二十萬一千五百十五元予被告,請求被告返
還不當得利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原告自九十三年八月
六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二點九計算利息之前提為遵期繳款,然
原告無法遵期繳款,於九十五年間又有違約情狀而申請一年
寬限期,寬限期滿後恢復原約定利率,顯不能再以優惠利率
年息百分之二點九計算,被告並無不當得利,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等語置辯。
二、兩造對於原告本件所涉及實際繳納相關利息金額為五十七萬
八千一百四十五元(213,917+364,228)並無爭執,兩造爭
執重點在於:兩造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所簽訂增補契約書約
定條款第一項後段所稱「寬限期間屆滿後,即自九十六年三
月六日起,依原約定逐月償還本息」之意義為何?係原告單
純取得一年寬限期,寬限期滿仍繼續享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
之優惠,故僅應繳納原告所主張利息三十七萬六千六百三十
元(139,481+237,149),原告得主張二十萬一千五百十五
元之不當得利?或原告放棄自九十六年三月六日起仍享年息
百分之二點九之優惠,以取得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至九十六年
三月五日之一年寬限期,故並無非債清償情事,被告並無不
當得利?爰說明如后。
三、原告取得優惠利率後又有違約情事,兩造於原告違約後所簽
訂增補契約書約定條款第一項後段之約定內容,無從解為原
告違約後仍得享有優惠利率,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
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
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
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
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
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一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兩造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所簽訂增補契約書前言記
載原告「截至九十五年三月六日止積欠本金‧‧‧及自九十
五年三月六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約定條款第一項約
定:「自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五日寬限一年
。寬限期限屆滿後,即自九十六年三月六日起,依原約定逐
月償還本息。」;再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反面言之,若受有利益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即無不當得
利可言。
㈡經查:⑴兩造對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所簽訂增補契約書約定
條款第一項後段約定之「依原約定逐月償還本息」應如何解
釋各自解讀,然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對於「原約定」
所指為何,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
致失其真意;⑵兩造簽立前揭增補契約書之立約背景,依前
揭前言記載可知,乃原告雖本來享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的優
惠利率,但自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起又有違約之情事,且由被
告提出之增補契約書及協議書影本共四件內容可知,原告並
非第一次違約,被告辯稱原告長期以來有信用問題,應屬事
實;⑶前揭增補契約書內容已提及原告違約之締約背景,訂
約當時及過去事實亦顯示原告係屢次違約,並非單次違約,
交易習慣上亦難認為屢次違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優惠利率,故
就寬限期滿後原告「依原約定逐月償還本息」之解釋,依前
揭最高法院見解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應解為原告放棄
自九十六年三月六日起仍享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之優惠利率,
以取得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至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之一年寬限期
,避免中聯信託對原告之違約立即主張權利;⑷基上,原告
自九十六年三月六日起,不應享有優惠利率年息百分之二點
九,原告依兩造原約定利率繳納利息予被告,被告受有利益
,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
十萬一千五百十五元,及所欠金額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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