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簡字第907號
原 告 孫之亮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火勞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並提出被
告戶籍謄本(含記事欄),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住所或居所;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民事訴訟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本記載被告之住所,致無法送達被告,於法
不合,應予補正。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