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13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1306號
原   告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訴訟代理人  黃美婷
       陳逸融
被   告  周進元
       李健明
       亓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貳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貳仟壹佰零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灣
企業)間分期購車申請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4條,雙方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周進元於民國88年12月8日邀同被告李健明
亓仲芳 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福灣企業辦理汽車貸款,
購買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簽
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與福灣企業成立附條
件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於被告周進元將系爭車
輛價款總額新臺幣(下同)781,800元,分48期清償完畢後
,始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予被告周進元。惟被告周進元未依
約繳款,經福灣企業催繳,仍置之不理,福灣企業乃依動產
擔保交易法第29、30條準用同法第19、20條規定,將系爭車
輛取回拍賣,惟仍不足抵償所欠債務,依同法第28條之立法
理由,原告即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經查,被告周進元仍積欠352,101元迄未清償
,而福灣企業已於99年2月3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李
健明、亓仲芳為連帶保證人,應就被告周進元所欠本件債務
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規定、系爭契
約約定、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2,10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四、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
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暨其他約定事項、動產擔
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
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既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2條第3項:「如乙方未按期
付清分期價款之任一期款或本合約項下之任一費用、稅捐
或其他債務逾7日,或不履行或怠於履行本合約項下之任
一義務,或違反本合約之任一規定時,甲方得主張未到期
分期價款之餘額已提前到期,而通知乙方立即給付,....
」、第11條:「乙方連帶保證人茲無條件連帶保證乙方如
期全數償付應給付甲方之分期價款、費用、稅捐及其他一
切債務,及完全履行本合約項下之各項義務。如乙方未按
期支付分期價款之每一期款,償付費用、稅捐或其他債務
,或違反本合約之任一規定,連帶保證人應立即清償乙方
應給付甲方之一切債務及甲方為保全或執行其於本合約項
下之權利所支出及負擔之一切費用。連帶保證人同意並授
權甲方得隨時不經通知或請求。....,連帶保證人茲明示
拋棄先訴抗辯權及其他依民法規定保證人所得享有之各項
抗辯。....」等約定,被告周進元既未依約清償,依前揭
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取回系爭車
輛拍賣,於法尚屬有據,系爭車輛以取回拍賣所得抵充後
尚無法足額清償,被告周進元就不足部分自仍有給付之義
務,而被告李健明、亓仲芳既為被告周進元之連帶保證人
,則對於其所欠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周進
元及 李建明 自102年8月12日起(見卷第17頁至第18頁),
被告亓仲自102年7月31日起(見卷第19頁),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規定、系爭契約約
定、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2,10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周進元及李建明自1
02年8月12日起,被告亓仲自102年7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合計3,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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