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1401號
原 告 愛家親子名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丘呂連嬌
被 告 黃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
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公
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
,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
、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
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公寓大廈
之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固於
訴訟上具當事人能力,惟其為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代
表機關,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故仍應依上開規定,由其主
任委員法定代理其進行訴訟。另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由公寓
大廈建築物之起造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之規定召集者
外,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
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
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
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
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
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5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25條第3項所
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
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亦定有明文。又按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
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
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
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
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
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
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
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
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
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25
17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訴訟,係由丘呂連嬌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理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惟查,丘呂連嬌並非原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茲論
述如下:
㈠選任第17屆管理委員及丘呂連嬌部分不合法:
查丘呂連嬌及系爭社區第17屆委員名單上之管理委員均非經
合法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之管理委員乙節,有本院10
2年度北小字第421號裁定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是丘呂連嬌自
無從經由非合法選任之17屆管理委員之互推,而成為原告之
主任委員。
㈡選任第18屆管理委員及丘呂連嬌部分亦不合法:
⒈查系爭社區於民國102年6月16日召開之102年度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係由丘呂連嬌以第17屆主任委員之身分召集乙情,
業據丘呂連嬌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依照17屆主委的身
分及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召集會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111頁),並有愛家親子名廈第10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1頁);而該次會議因出席
人數不足而未獲致決議,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該次會議並
無作成選任第18屆管理委員之決議。
⒉次查,丘呂連嬌以主任委員之身分擔任召集人,召開之102
年6月30日10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臨時會會議乙節,有
愛家親子名廈管理委員會公告、愛家親子名廈102年度區分
所有權人第一次臨時會會議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
92-1頁)。丘呂連嬌之法定代理權並不合法,已如前㈠所述
,102年6月30日10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臨時會會議既
由無召集權之丘呂連嬌所召集,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形式
上即非合法之意思機關,該102年6月30日召開之102年度區
分所有權人第一次臨時會會議,當然自始無決議之效力,故
愛家親子名廈管理委員會第18屆委員名單所列丘呂連嬌等13
人,無從當選為系爭社區之第18屆管理委員。
⒊再查,原告固主張 黃淑梅 等區分所有權人曾於102年5月25日
推選丘呂連嬌為愛家親子名廈10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
集人云云,並提出推選書、建物所有權狀、101年房屋稅繳
款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5至162頁)。然倘丘呂連嬌果
係受黃淑梅等人所推選而擔任召集人,何以原告於102年7月
30日第1次補正時,未曾提出前開文件為證?且於本院102年
8月22日審理時,丘呂連嬌一再堅稱其係以第17屆主任委員
之身分召集會議,而對於其曾受黃淑梅等人推選一事未置一
詞,此舉顯與常情有違。復參以,召集第一次臨時會會議之
公告,並未以「受推舉人丘呂連嬌」之名義公告周知,而係
以「主任委員丘呂連嬌」之名義為之,此觀前開公告自明,
是原告主張丘呂連嬌曾受推選為10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召集人云云,尚屬有疑,而難逕予採信。況縱認原告前開主
張為真,惟上揭推選書曾公告10日乙事,既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黃淑梅等人推選之行為亦不生
效力。是丘呂連嬌被選任為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程序,與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所定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
選任,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之規定,均有所不符。
⒋至原告已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報備丘呂連嬌為主任委員乙
節,雖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102年9月5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
00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惟該函僅為主管
機關基於行政管理所核發,與選任是否合法無涉,尚不得據
此遽認丘呂連嬌為經合法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之主
任委員。承上所述,足見丘呂連嬌及第18屆委員名單上之管
理委員均非經合法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之管理委員,
丘呂連嬌自亦無從經由非合法選任之18屆管理委員之互推,
而成為原告之主任委員,丘呂連嬌自不得對外代表原告。
綜上所述,丘呂連嬌並非原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本件原告之
訴,顯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本院已於102年8月22日當庭
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真正有合法法定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有
該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原告雖迭於
102年8月30日、9月14日具狀到院,然所提出之內容均未能補
正其代理權之欠缺,詳如前開⒊⒋所述,是原告迄今仍未予補
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至被告辯稱前開黃淑梅等人之推舉書顯係偽造一節,是否屬實
,應由被告另循法律途徑處理,附此敘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