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破產法附帶民事訴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六號
上訴人 陳志芳
郭振良 被上訴人甲○○右上訴人等因被上訴人違反破產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惟此所謂審判係專指實體上之審判而言,若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法院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雖經合法上訴,上級法院亦無從為實體之審判,縱予以移送民事庭,仍應認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毫無實益可言,故於此情形,仍應由上訴法院刑事庭認上訴為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無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適用。又當事人對於曾經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即係欠缺訴訟要件,應認其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而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上之大原則,故就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之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當事人兩造如係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之人,法院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經查上訴人陳志芳、郭振良因告訴被上訴人甲○○違反破產法案件中,提起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陳志芳新台幣(下同)參拾萬元、郭振良玖拾萬元部分,已經原審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八十八年度訴更㈠字第二七號),有該決書附卷可稽,上訴人等對已判決確定之訴訟標的,更行提起本件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規定,顯非合法。原審因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乃上訴人等復就此非實體之判決提起上訴,該上訴雖屬合法,然依上開說明,仍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