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1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1939號聲請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013號、99年度偵字第9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貳台、計算機壹台、簽單拾捌張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第268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本件被告乙○○所為上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與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被告甲○○○所為上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包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施,依社會通常觀念,應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在刑法評價上,僅分別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乙○○反覆持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乃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傳真機2台、計算機1台、簽單18張,係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台中簡易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