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77號原告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即荷
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丙○○
己○○○兼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柒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9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正當理由且未經允許,自行離去,視同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於民國99年4月17日概括承受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於99年5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7,266元,及自9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0%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7,266元,及自9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0%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揆諸前述規定,依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戊○○邀同被告丙○○、己○○○為連帶保證人,於86年11月11日向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先由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再由原告概括承受)借款新台幣(下同)34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30年,以每二個星期為一期,依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0.01%計算,自撥款日起滿一年後,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0.125%計算,如有一期未按時償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1年7月31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經強制拍賣抵押物抵償後,尚積欠本金1,057,266元及自92年7月24日起按年息7.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8月25日起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
二、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正當理由且未經允許,自行離去,僅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總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附約、本院民事執行處92年8月27日92年度執字第1961號強制執行分配表附卷為證,經核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戊○○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己○○○為其連帶保證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057,266元,及自9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0%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書記官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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