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號原告 張玉治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原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訴訟代理人 洪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有伊與訴外人 張河滿張明標張振興張偉賜 等人共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鎮○街○號之
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伊自民國90年9月25日起即向被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然因故未予獲准;94年10月25日伊繳納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次向被告申請承租,被告卻以申辦文件、印鑑章等事項故意刁難,致續租手續難以完成;嗣被告於100年8月間執本院94年度促字第5684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拍賣伊與張明標、張振興共有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9552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伊乃向被告之辦事員洽詢,經辦事員表示只要伊再辦理第三次承租即可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伊旋提出必備之文件辦理第三次承租,惟被告卻繼續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其蠻橫作法令伊深感困擾;況且,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伊就系爭土地有申購權,被告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不合,爰依公正程序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不得執行系爭支付命令。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張河滿等人於79年5月起至94年8月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積欠被告使用補償金675,404元,被告乃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與張河滿等5人應給付被告675,404元及其利息,因原告、張明標、張振興、張偉賜未遵期聲明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對其等即告確定,被告並據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換發債權憑證。被告復於100年7月19日以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張明標、張振興所有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並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被告於101年1月30日就上開
994地號土地拍賣所得之價金分得15,742元,就未獲償之債權於101年1月31日經法院換發債權憑證,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起訴不符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法定程序。又依被告現存之資料所示,原告僅有於90年9月25日、100年9月27日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原告於90年9月25日申租未予獲准,係因其未依被告指示於期限內繳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得之不當得利租金,而遭被告於93年1月8日以台財產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註銷其申請;100年9月27日原告基於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意願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然被告多次以公文或口頭通知之方式,告知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並無法延緩或撤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又被告分別於100年12月30日、101年1月6日、101年2月14日、
102年5月15日、102年9月26日多次以函文通知原告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之申購規定,惟原告未依規定向被告申請讓售,致被告無從審查原告是否符合上開申購規定,且縱原告得申購系爭土地,然此亦無礙被告請求原告支付先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需支付補償金之權利,是原告起訴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訴外人張明標、張振興於82年12月28日因繼承登記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各為270分之1。
㈡、被告於94年間以原告、張河滿、張明標、 張振福 、張振興、張偉賜等人無權占用被告所有之高雄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積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675,
404元,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4年度促字第56841號支付命令(即系爭支付命令)命其等應連帶給付被告675,404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1,000元,因原告及張明標、張振興、張偉賜未聲明異議,故系爭支付命令對其等於94年11月9日確定。
㈢、被告前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張明標、張振興、張偉賜為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於
100年3月22日核發債權憑證;被告於100年7月19日以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張明標、張振興共有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即權利範圍
270分之3)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9552
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於10
0年12月8日由訴外人 郭正忠 以20,200元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12月26日製作分配表,於101年1月30日實行分配,被告因而分得15,742元,於101年1月31日就不足之債權換發債權憑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次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雖記載為:「被告不得執行系爭支付命令」(本院卷第142頁),然觀其102年9月26日書狀內容記載:「於100年8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開始通知土地鑑價時,將要拍賣我們的大舍甲土地○○○區○○段○○○號)時,我數次前往他們的辦公室洽詢,辦事員說只要我們再辦理第三次承租,即可停止強制執行,我就依照他們的辦事員的建議,趕在第1次公開拍賣之前,即100年
9月27日提出必備文件進行第三次承租…。承租手續一向甚是繁瑣,但我還是屢次依照被告的要求,為何被告仍是繼續強制執行?似乎不是合法的作法。後來我一直很困惱被告的蠻橫作法」等語(本院卷第41頁),可知其係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其所認之上開違法之處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不得執行系爭支付命令,是原告起訴所請求者,應係被告不得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屬對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不服而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惟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業於101年1月30日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實施分配程序,被告因而分得15,742元,就其餘債權未獲清償部分經本院於101年1月31日換發債權憑證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案卷核閱屬實,且原告於102年9月26日陳述狀中亦自 陳有 收到法院於101年1月30日實施分配之文件,被告分配金額尚有不足額821,
129元等語(本院卷第41頁),徵諸上揭說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無實益。從而,其請求被告不得執行系爭支付命令,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至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對其申請辦理承租系爭土地,屢次刁難,且其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之規定享有申購系爭土地之權利,不應對被告負有債務云云(本院卷第8頁)。然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查,本件被告以原告與張河滿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與張河滿等人應連帶給付被告675,404元,原告未於期限內聲明異議,經本院調閱94年度促字第56841號支付命令事件核閱明確,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對被告即負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務,且該債務為既判力效力所及,稽諸前揭說明,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另原告是否得申購系爭土地與其先前因使用系爭土地而對被告負有給付補償金之債務,係屬二事,不因其有申購資格而影響其應依系爭支付命令給付被告補償金之既存義務。
五、綜上所述,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請求不得執行系爭支付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陳宛榆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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