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家豪義務辯護人李衍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18080號、第16490號、第15823號、第17748號、第20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伍家豪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伍家豪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8月、8月、8月、4月、6月,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74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3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
100年12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101年1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仍基於幫助 雷宏遠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其於102年4月29日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同年5月中旬某日提供雷宏遠作為與販毒對象聯絡之用,並約定由雷宏遠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伍家豪作為報酬。 嗣雷宏遠 於102年
6月10日15時7分許,以伍家豪所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購毒者 帥霞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經雙方在電話中約定後,雷宏遠即前往高雄市○○區○○街○○○號樓下販賣新臺幣(下同)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帥霞,以該行動電話門號提供雷宏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助力。伍家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伍家豪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事實欄所載以其所申辦之門號幫助雷宏遠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五卷第3頁、院一卷第60頁、院二卷第114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帥霞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三卷第92-97頁、偵六卷第24-25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1份(指認人:伍家豪,受指認人:雷宏遠)、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申辦人:伍家豪)、門號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資料1份(雷宏遠與帥霞於102年6月10日之對話)、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1紙(受查詢人:帥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年7月12日高市警刑大偵八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10頁、第28頁、警三卷第98頁、第101頁、偵三卷第32頁),另同案被告雷宏遠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購毒者帥霞部分),亦經本院於今年1月24日為有罪判決(尚未確定),有卷附判決書可參。是以,堪信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事實認定之基礎,本件被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當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此有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所參與者,僅係提供門號以供同案被告雷宏遠作為與購毒者帥霞毒品交易聯絡之用,以利於渠等進行毒品交易,該行為僅對於同案被告雷宏遠遂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資以助力,並無為同案被告雷宏遠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而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同案被告雷宏遠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係以幫助同案被告雷宏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思而參與犯行,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事實欄所述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偵、審時,就其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白,有卷附被告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筆錄可參(見警二卷第2-7頁、第14頁、偵三卷第4-5頁,院一卷第80頁,院二卷第193頁反面),被告上揭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1加重事由及2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重再遞減之。
㈡刑法第59條不適用-
被告之辯護人另辯以:「被告偵審中俱自白犯行,足見其有悔意,且其除獲得少量毒品外,並無獲取任何利益,是以科予最低刑度法定刑,猶嫌過重,顯情輕法重,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被告所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固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惟因被告均有前開幫助犯及偵審中自白之2減刑事由,經減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9月,就被告無視禁令以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言,在客觀上尚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輕法重之情事,爰不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理應知悉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向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且明知雷宏遠從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不法犯行,竟仍提供門號幫助雷宏遠以遂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於偵審中均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改之意,並衡酌正犯雷宏遠所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同案被告雷宏遠,以該門
號之行動電話作為雷宏遠與購毒者帥霞聯絡上開毒品交易事宜,業據被告供承在案,且有卷附通聯調查詢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28頁),惟上開門號晶片卡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仍存在,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係幫助犯,並無責任共通原則之適用,是就本件正犯
即同案被告雷宏遠之犯罪所得(與購毒者帥霞毒品交易部分),亦無庸於被告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陳紀璋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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