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125號原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莫景棠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陳景裕 律師被告仁合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美玲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 律師
戴敬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0月6日簽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美容中心外包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將原告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美容中心委由被告經營,惟美容中心之營業款項由原告代收,被告再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甲方(即原告)得按月自美容中心之暫收款項,扣除乙方(即被告)應付之費用甲方提成等款項,其剩餘款項則由乙方開立發票請款,營業稅外加」方式請款,又因原告為醫院,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免徵營業稅,然原告代收之款項是否均屬免徵營業稅範圍仍有疑慮,故於上開約定特別記載「營業稅外加」,即若原告被課徵營業稅時,該營業稅需充作被告之應付費用而外加扣除;另系爭契約附件「美容中心基本營運規範」(下稱系爭營運規範)第7條第2項約定,被告需定期繳付予原告之費用包括基本權利金、利潤配額、超額權利金及營運收入印花稅,其中以原告為課稅對象之印花稅既約定由被告負擔,同理,以原告為課稅對象之營業稅亦應由被告負擔。嗣美容中心營運期間,被告銷售護膚產品之款項因原告認僅係代收性質,且該代收款項屬免徵營業稅範圍,故被告向原告請款時,原告未自暫收款項中扣除原告就代收販賣護膚產品應繳納之營業稅,惟99年間原告遭國稅局查察,國稅局認定原告代收之護膚產品款項非屬免徵營業稅之醫療業務範圍,而向原告補徵營業稅新臺幣(下同)1,541,025元,並裁罰700,000元,因上開稅額及罰鍰均屬被告應負擔之費用,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惟被告卻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款、系爭營運規範第7條第2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裁罰部分),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41,02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之「營業稅外加」,係指被告銷售貨物或勞務予原告所生之營業稅,於被告開立發票向原告請款時,應如何分擔稅款及計算請款金額所為之約定,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者,係其遭國稅局補徵之營業稅及裁罰之罰鍰,乃係原告銷售貨物或勞務予他人所生之營業稅,與上開約定無涉。又兩造於系爭營運規範既無約定原告銷售貨物或勞務所生之營業稅應由被告負擔,原告自不得比附援引關於印花稅分擔之約定,請求被告負擔原告應繳納之營業稅。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應繳納之營業稅需由被告負擔,然營業稅乃每2個月申報1次,原告應每2個月向被告收取,該款項屬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惟原告遲於102年10月始起訴請求被告給付94年1月1日至97年4月30日間之營業稅,其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6條之短期消滅時效規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3年10月6日簽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美容中心外包案契約」(即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甲方(即原告)得按月自美容中心之暫收款項,扣除乙方(即被告)應付之費用甲方提成等款項,其剩餘款項則由乙方開立發票請款,營業稅外加」。又「美容中心基本營運規範」(即系爭營運規範)為系爭契約之附件。
㈡、兩造於94年9月2日就美容中心販賣護膚產品利潤分配等事項召開協調會。
㈢、美容中心向消費者收取之款項均由原告暫收。
㈣、被告向原告請款之方式,為原告自暫收款項扣除被告需繳付之費用以及原告提成之款項,再由被告提出二聯式統一發票向原告請款。
㈤、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以原告自94年1月1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銷售護膚產品共計23,051,120元,逃漏營業稅1,152,557元;另自97年5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未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增加經營銷售護膚產品共計7,769,372元,逃漏營業稅388,468元,認定原告逃漏營業稅共1,541,025元,而向原告補徵營業稅1,541,025元,並裁罰1,000,000元,嗣經原告申請復查,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就上開罰鍰追減300,000元。
四、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遭國稅局補徵之營業稅1,541,025元及裁罰之罰鍰70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7條第4項、系爭營運規範第7條第2項約定,可知兩造於締約時即有約定原告被課徵之營業稅應由被告負擔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契約、系爭營運規範就此並無約定等語為辯。經查: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⒉原告為醫院,其提供之醫療勞務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法第8條第3款之規定免徵營業稅,此為原告所明知,又系爭契約係兩造約定由原告將設於其院區內之美容中心委由被告經營(見系爭契約第1、3、4條,本院卷第7頁),經營期間消費者支付之款項由原告代收,被告嗣後再開立發票向原告請款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原告之認知,其代收之美容中心營業款項依上開規定應屬免徵營業稅範圍,則其於締約時就代收之款項是否均屬醫療勞務範圍而免徵營業稅乙情若有所疑慮,且欲將例外需繳納之營業稅約定由被告負擔,衡諸交易習慣,應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就此特殊顧慮之點應為明確約定,然遍觀系爭契約,其中有關營業稅之約定僅於第7條第4項記載:「甲方(即原告)得按月自美容中心之暫收款項,扣除乙方(即被告)應付之費用甲方提成等款項,其剩餘款項則由乙方開立發票請款,營業稅外加」,由該「營業稅外加」乙詞,尚無法推知係指兩造約定於原告例外遭課徵營業稅時,應由被告負擔營業稅。又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之「營業稅外加」,因兩造就此解釋不同而有爭議,遂於94年12月27日召開協調會討論,被告於該次協調會提議:「外加」營業稅被告自行吸收,每個月要從分配的收入款中先減去基本權利金及基本權利金外分攤費用後,所餘之金額來開立發票金額,若原告同意則修改合約等語,原告會計室則表示:權利金歸權利金,營業稅歸營業稅,該負擔的費用要扣除權利金,不是扣除費用,按照稅法精神,營業稅是內含,雙方應按稅法處理,營業稅是被告應負擔之費用,契約記載營業稅外加是多餘等語,兩造並於該次協調會作成按照原告建議之方案處理之結論,有94年12月27日協調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3至204頁),由上開討論脈絡可知,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記載之「營業稅外加」,乃係兩造於締約時就被告銷售貨物或勞務予原告所生之營業稅,於被告開立發票向原告請款時,應如何分擔稅款及計算請款金額所為之約定,兩造並於該次協調會作成應由被告負擔之結論。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營業稅外加」,係指若原告被課徵營業稅時,應當作被告之應付費用外加扣除云云,顯非兩造訂約時之真意,且逾越契約文義解釋之範疇,並不足採。
⒊又被告經營美容中心需定期繳付之費用,兩造業於系爭營運
規範第7條第2項約定:「承包廠商(即被告)需定期繳付費用,包括基本權利金、利潤分配額、超額權利金及營運收入印花稅,概要說明如下:…」(本院卷第12至12頁背面),且該約定既係採列舉式之明確約定,則原告因代收美容中心銷售護膚產品款項所生之營業稅,因未經兩造約定成為被告需繳付之費用,徵諸首揭說明,自不得任由原告捨上開明確之約定,以印花稅由被告負擔為由,曲解兩造亦有約定原告代收前揭款項所生之營業稅應由被告負擔。
⒋基上,因系爭契約、系爭營運規範均未約定原告因代收美容
中心營業款項所生之營業稅應由被告負擔,是以,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系爭營運規範第7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遭高雄市國稅局補徵之營業稅1,541,025元,即無理由。
㈡、原告雖又主張兩造於94年9月2日協調會,就美容中心販賣護膚產品之利潤應如何分配乙事,決議原告按產品售價3%分配利潤,而所謂利潤,自係指扣除成本、稅賦以外之純利,其餘成本(含稅賦及罰款)及被告分得之利潤則應由產品售價97%支付,否則,原告雖分得3%之利潤,但又需倒貼
5%之營業稅,有違常理云云,主張原告因代收美容中心販賣護膚產品款項遭國稅局補徵之營業稅及裁罰之罰鍰,應由被告支付(本院卷第4頁、第4頁背面、第59至60頁、第21
6頁)。然查:⒈因系爭契約、系爭營運規範就美容中心販賣護膚產品之利潤
兩造間該如何分配乙節,未予約定,故兩造遂於94年9月2日召開協調會為討論、決議,該次討論中原告代表提議:合約中護膚應指護膚診療方面,未規範有關純粹是賣美容產品部分,所以提會討論,原告曾與被告溝通,單項產品的分配,原則原告分配3%,但請被告說明護膚與賣產品有何差別,原訂護膚部分原告分配7%,為何賣產品原告分配3%等語,被告代表則表示:護膚產品每月銷售額100,000元以下者,其產品成本為進價之70%,另在美容業界尚須給銷售者獎金10%,所以原告分配3%,再加超額比例分配15%,被告只獲利2%等語,兩造因而作成單項美容護膚產品原告依售價3%分配利潤之結論,有該次會議之會議紀錄可憑(本院卷第13頁),由上討論過程以觀,可知兩造係以既有之系爭契約、系爭營運規範約定之皮膚照護利潤分配作為討論之基礎,而請被告說明何以販賣護膚產品部分原告僅能分得3%之利潤,惟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系爭營運規範時,並未約定被告需負擔原告因代收美容中心款項所生之營業稅,已如前述,是以,上開94年9月2日協調會雖決議原告按售價3%分配之利潤,然兩造計算之成本當不包含原告事後被國稅局補徵之營業稅及裁罰之罰鍰。
⒉至於原告主張其收取3%純利卻需負擔5%營業稅之不合理
情形,乃係肇因消費者至美容中心購買護膚產品時,原告係以其自身之名義開立收據予消費者,此據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17頁),原告開立收據之行為,客觀上乃係其銷售貨物之證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項第1款、同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本應繳納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營業稅,其主觀上認為僅係替美容中心代收護膚產品款項,未向被告買入護膚產品後再販出,惟依系爭契約第
7條第4項約定,被告開立予原告之發票金額係包含勞務與護膚產品,於稅法上即表徵其銷售護膚產品予原告,原告未申辦營業登記或未申報其向被告購買護膚產品之進項稅額,致其遭國稅局補徵營業稅及裁罰,並單以銷售稅額核課營業稅,是倘原告辦理營業登記且如實申報進項成本,即不致造成其所主張之「收取3%純利卻需負擔5%營業稅」之情形。而不予申辦營業登記或申報進項成本既係原告自行決定,則上開所稱之不合理情形亦係原告自身未注意上開稅法規定所致,自不得任由原告就其未注意法規範所生之損害,事後片面主張兩造就原告交易所生之營業稅已有約定由被告負擔,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㈢、綜上,原告代收美容中心銷售護膚產品款項所生之營業稅,系爭契約、系爭營運規範均未約定應由被告負擔,又兩造於94年9月2日協調會就販賣保養品決議原告分配利潤之計算基礎,並不包含原告因交易所生之營業稅,均如前述,是原告據此主張兩造已有約定原告應納之營業稅需由被告負擔云云,即屬無據。又被告既不需負擔原告交易所生之營業稅,則原告主張其遭國稅局裁罰罰鍰700,000元,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云云,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系爭營運規範第
7條第2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2,241,02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何悅芳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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