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348號原告 管素珍
涂航瑞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涂喬瑋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涂平貴 被告 黃彥綱 (原名 黃彥博 )訴訟代理人 李麗華
黃連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028號、102年度交簡字第161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1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彥綱(原名黃彥博)向義達聯合租車有限公司(原名義大租車有限公司,下稱義達租車公司)承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1年
4月30日凌晨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將系爭車輛併排停放在該路段北向南快慢車道分隔線上,適有被害人涂○○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撞擊系爭車輛左後側,致涂○○受有腦內出血、腹腔內出血、臉部撕裂傷、雙下肢挫擦傷等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系爭事故發生時,涂○○原任職於0000000000,平均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00,000元,至退休年齡65歲尚有0年0月,因而受有勞動能力損失2,266,912元(00,000元×00月),及00000000,000,000元以00%計算之優惠存款利息0,000,000元(0,000,000元×00%×00年〈00年0個月至76.2歲〉),且原告管素珍為涂○○之○○,現年00歲,平均餘命尚有24年,管素珍為涂○○支出殯葬費550,000元,並受有扶養費之損害2,288,587元(11,890元×12月×16.04〈24年餘命〉)及非財產上損害1,200,000元(上開項目總和8,982,771元,惟仍依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請求8,682,771元)。原告 涂瑞航 、涂喬瑋為涂○○之○○,亦因涂○○死亡受有精神上痛苦,分別受有非財產上損害700,000元、1,0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管素珍8,682,771元、原告涂航瑞700,000元、原告涂喬瑋1,00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告另主張義達租車公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產險公司〉與被告間存在第三責任險之保險契約關係,請求義達租車公司、新安東京產險公司與被告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在案)。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有過失不爭執,但被告已於102年5月
3日與原告簽立和解書,成立和解契約,並已付清和解金720,000元,原告亦於同日另簽立切結書同意拋棄對被告之其餘民事請求權,依民法第737條規定,原告已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又縱認原告可請求賠償,然原告管素珍請求殯葬費550,000元部分,並未出相關證明,涂○○死亡後,其人格權已消滅,原告管素珍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涂○○勞動能力及000000000%優惠存款利息之損失。原告管素珍扶養費之計算應以涂○○之平均餘命為計算標準,且涂○○須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原告涂喬瑋、涂航瑞共同負擔扶養義務,原告管素珍之計算方式有誤。另涂○○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1年4月30日凌晨4時
許,駕駛向義達租車公司承租之系爭車輛,未注意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且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將系爭車輛併排停放在該路段北向南快慢車道分隔線上,適有涂○○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撞擊系爭車輛左後側,致涂○○受有腦內出血、腹腔內出血、臉部撕裂傷、雙下肢挫擦傷等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
㈡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業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102年
度交簡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00000000,○○○○○,○0,0000000000。
㈢原告管素珍為涂○○之○○,原告涂喬瑋、涂航瑞均為○○○之○。
㈣被告已給付原告賠償金720,000元。
㈤原告已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01,287元。
四、本件之爭點:㈠兩造是否已就系爭事故達成和解?原告得否再對被告請求本
件賠償?㈡若可,涂○○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各為何?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各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是否已就系爭事故達成和解?原告得否再對被告請求本
件賠償?⒈被告抗辯:已與原告就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成立和解契約等
語,並提出102年5月3日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10
2年5月3日手寫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各1份、○○○○○○銀行(下稱○○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2紙、○○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為據(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原告則主張:兩造僅成立刑事上和解,民事部分伊等並未與被告達成和解等語。經查,兩造對於由原告訴訟代理人涂平貴代理原告三人、被告○○黃連城代理被告,於102年5月
3日至本院調解室進行調解,並簽立系爭和解書一節,並無爭執,復有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028號刑事卷第140至141頁),依系爭和解書記載:「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028號○○○○刑事案件經雙方同意和解,謹書其和解條件如下:一、乙方(即被告)願意給付甲方(即原告)60萬元作為本件民事賠償之一部分(不含先前已給付之12萬元,亦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於102年5月3日前以匯款方式全數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另雙方於102年5月3日簽有切結書)。
二、甲方同意於受領上開60萬元後,願具狀懇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028號○○○○一案,對乙方黃彥綱(原名:黃彥博)從輕量刑並同意法院逕予簡易判決,予以被告自新機會,以息訟爭。」(見本院卷第27頁),是兩造已以600,000元(不含被告已給付之120,000元)就刑事案件達成和解,堪可認定。
⒉另依系爭切結書記載:「甲方於102年5月3日於高雄地方
法院與乙方就黃彥綱與涂○○車禍案件達成和解,甲方除之前已匯給乙方12萬元,並於本日15:00時再匯給乙方60萬元,乙方收到甲方匯款60萬元後放棄對甲方之刑、民事責任。
民事判決之金額乙方只得向保險公司求償。」(見本院卷第30頁),原告訴訟代理人涂平貴於本院審理時固稱:102年
5月3日調解當天伊有被授權簽和解書,切結書伊忘記了,與系爭和解書是否同一天寫的,伊忘記了,但切結書是伊寫的,這個字是伊的字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然系爭和解書已明確記載「另雙方於102年5月3日簽有切結書」等語,足見於兩造另簽立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包含於系爭和解書之範圍內,且依被告提出之○○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被告確實於102年5月30日匯款600,000元至原告指定之管素珍帳戶內,原告訴訟代理人涂平貴亦自承系爭切結書內容為其所書立,堪認系爭切結書應係於被告匯款600,000元後,於調解當日即102年5月3日由原告訴訟代理人涂平貴代理原告與被告訴訟代理人黃連城簽立甚明。又原告固否認已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然依系爭切結書記載:「甲方除之前已匯給乙方12萬元,並於本日15:00時再匯給乙方60萬元,乙方收到甲方匯款60萬元後放棄對甲方之刑、民事責任。民事判決之金額乙方只得向保險公司求償」等語,已明確表明拋棄對被告追究其餘民事責任之意,足見原告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以720,000元為限,兩造均同意其餘民事賠償金額係向保險公司即新安東京產險公司求償。
⒊再者,原告訴訟代理人涂平貴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告原先
是跟黃彥綱父親談好是1,000,000元,但拖了一年沒有消息,後來談到600,000元,其他的部分由法院判決,黃彥綱還是被告,因為他們要負責任,但是法院判出來的金額,他們必須配合我們向保險公司請領,看法院判多少,扣除他們賠的部分,要去向保險公司請領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及被告訴訟代理人黃連城陳稱:當時是在法院調解室寫和解書,事務官有特別說要另外簽切結書,刑事、民事部分達成和解,因當時保險公司不願意給付任何賠償,原告有 拜託伊 希望把黃彥綱繼續列為被告,這樣才可以向保險公司求償,伊為了幫助原告,故同意他們將黃彥綱列為被告,因為如果原告撤回附帶民事訴訟,他就不能向保險公司請求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渠二人就被告無庸再行支付額外之賠償金額予原告,及向新安東京產險公司請求其餘損害賠償金額之陳述並無二致。本院參互印證渠二人所為陳述及系爭切結書內容,認兩造就被告應負之民事責任,應已以賠償金額720,000元達成和解,原告固未撤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係因原告已同時對新安東京產險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新安東京產險公司與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究其訴訟目的仍在於確保能向新安東京產險公司請求賠償,由保險公司給付被告已付賠償金額以外之賠償金,亦即,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720,000元以外,原告實際上並無另請求被告給付其餘損害賠償金額之意,堪認被告與原告已就被告應付之民事賠償責任以720,000元達成和解,被告所為抗辯,應可採信。原告主張並未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尚屬無據。
㈡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兩造已就系爭事故之民事賠償責任達成
和解,原告復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就前開爭點㈡涂○○與被告過失責任比例,及爭點㈢原告主張賠償項目部分,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管素珍8,682,771元、原告涂航瑞700,000元、原告涂喬瑋1,00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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